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维秀,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许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许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8时许,原告徐某某骑自行车行至南环路大丰谷路口时,与被告许某某驾驶的冀B1650L号轿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某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去住院费25550.56元,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枕部头皮裂伤,第四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等,花去门诊费3150.91元,住院期间由丈夫王宝民护理。徐某某在受伤前在唐山盛世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工作,王宝民在唐山亚宇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许某某驾驶的冀B1650L号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许某某为该车车主,在原告受伤后许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1900元。现原告徐某某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2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20841元,护理费142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52544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许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因冀B1650L号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许某某承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经核实为28701.47元,鉴定费800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14天,为280元,护理费参照制造业标准每年36600元计算14天,为1403.83元,误工费参照制造业标准每年36600元计算205天,为20556.16元,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的次数,支持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03.83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0556.16元,合计32159.99元。
二、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870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9781.47元。(包括许某某垫付的119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50元,被告许某某负担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维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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