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
委托代理人:汪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沙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罗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桂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林,被告张桂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桂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53301.94元(后按2017年公布标准变更为57266.87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冈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张桂某驾驶鄂A×××××号牌小轿车行驶至团风镇严家咀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团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桂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团风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口腔医院治疗,住院24天。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张桂某驾驶鄂A×××××号牌小轿车行驶至团风镇严家咀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团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桂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团风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口腔医院治疗,住院24天,计支出医疗费39543.13元。被告张桂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9184.42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30日、营养时间为60日,支出鉴定费600元。摩托车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确定损失为1500元。肇事车鄂A×××××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中华联合财险黄冈公司称原告安装牙齿价格超标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受害人医疗期间为了恢复健康,选择优质的服务和必要的医疗产品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将原告主张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954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营养费酌情认定900元(根据原告伤情确定营养时间为30日,即:30天×30元/天)、护理费2685.78元(32677元/年÷365天/年×30天)、误工费7757.75元(31462元/年÷365天/年×90天)、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含救护车80元)、鉴定费600元、车损费15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55386.66元。以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保险相关规定,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54786.6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冈公司承担;鉴定费6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依事故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张桂某承担。张桂某在此次事故中垫付各项费用9184.42元,扣除其应该承担的鉴定费600元,原告尚须返还其垫付款8584.4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54786.66元;
二、被告张桂某赔偿原告徐某某支出的鉴定费损失600元(被告张桂某在此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9184.42元,扣除其应该承担的鉴定费600元,原告尚须返还其垫付款8584.42元);
三、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6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66元,被告张桂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德明
书记员:戴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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