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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1号光谷资本大厦4楼401室。组织机构代码:06681553-6。
负责人赵金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丛鹰、蔡望元,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乐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委托代理人陈绍应,孝感市孝南区毛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理参加诉讼,代为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朱某、刘乐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琦,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望元,被上诉人刘乐乐的委托代理人陈绍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14日17时30分许,刘乐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载乘朱某行驶至孝感市城区北京一路养猪场门前路段靠边停车时,由于朱某在开左后车门时,未观察后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徐某某,导致鄂K×××××号小型轿车的左后车门与徐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以上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乐乐、徐某某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13960.19元。2016年3月10日,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尚未达到致残程度;其误工损失180天,需1人陪护40天,营养期60日;其后续治疗、检查费预计1500元。
原审判决另认定,鄂K×××××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刘乐乐。该车由成小飞于2015年9月14日9时28分在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单上注明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4日24时止。
原审判决认为,徐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鄂K×××××号小型轿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鄂K×××××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9月14日9时26分提出投保申请、缴纳保险费,系要约行为。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9时28分生成保单、签字盖章,系承诺行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应自承诺生效时成立。至于保单注明的生效时间因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作为保险人未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本着有利于投保人利益的原则,本案交强险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应为2015年9月14日9时28分。据此,本次事故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某某的损失应先由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在此事故中,朱某负主要责任,刘乐乐、徐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损失由朱某按70%承担,剩余部分由刘乐乐、徐某某分别按15%承担。徐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3960.19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33000元(5500元/月×6月)、护理费3412.38元(31138元/年÷365天/年×40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99元、停车费469元,以上合计57440.57元。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的限额内赔偿徐某某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徐某某36712.38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3412.38元、交通费3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徐某某99元(拖车费99元),三项合计46811.3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10629.19元(57440.57元-46811.38元)由朱某按70%进行赔偿,即为7440.43元(10629.19元×70%);由刘乐乐按15%进行赔偿,即为1594.37元(10629.19元×15%),其余损失由徐某某自行负担。朱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某某损失46811.38元。二、朱某赔偿徐某某损失7440.43元。三、刘乐乐赔偿徐某某损失1594.37元。四、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由朱某负担500元,刘乐乐负担8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鄂K×××××号小型轿车的投保人于2015年9月14日9时26分提出交强险的投保申请并缴纳保费,上诉人于同日9时28分生成保单并在该保单上盖章,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应自2015年9月14日9时28分成立并生效。至于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问题,因上诉人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与事故车辆的投保人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效力的附期限约定也是上诉人格式合同的组成部分,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该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在与事故车辆的投保人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时,未能向投保人作出是否选择该合同即时生效或者附期限生效的相关提示和说明,故上诉人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与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合同效力的附期限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该约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应认定该合同于2015年9月14日9时28分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生效。本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9月14日17时30分,属保险期内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依法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徐某某向法庭提供了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期内未发放工资的证明、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明细表,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工作及因交通事故所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原审判决按每月55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徐某某的误工费,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元,由上诉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艳华 审判员  李元成 审判员  喻富林

书记员:周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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