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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郑某某、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权,英山县方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权,被告郑某某及其与被告余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422.27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杨柳湾东冲河村六组原居民,二被告一家系2002年从东冲河村樊垸搬到原告家下隔壁建房居住的,原告家稻场外石岸下面原是村级公路路间空地,后被二被告家占用做菜园,原告家石岸岸脚原有一米多宽的护岸土方带,外面再是排水沟。2004年原告外出务工家里没有人,二被告家将护岸土方带全部挖掉改成他家的排水沟,并抬高占用的菜园地地基,十几年来由于流水不断冲洗,造成原告家稻场外的石岸处于随时垮塌的险情。为此,2017年8月1日,原告在向村委会反映并取得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家稻场外石岸下水沟旁倒土护岸,被告郑某某到现场叫骂滋事,原告家为维护石岸的安全,请求杨柳镇政府会同司法所、派出所、综治办、村委会多次调解,但无法达成协议,几家单位联合出具的调解意见二被告家拒不接受。后来政府要求在没有化解矛盾前维持原状,并且强调谁滋事谁负法律责任。但被告郑某某及其丈夫仍然将事态升级,将发生矛盾的地带做上围岸,流水继续冲洗原告家石岸岸脚,导致原告家的险情加剧。2017年12月11日14时40分,原告去烧稻场外石岸边的柴,二被告一家人就来骂原告,谩骂之中,被告郑某某冲过来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头部撞在石岸上,被告郑某某又用石头击打原告身体,被告余某某随后赶来参与合殴,抢过原告手中的竹耙,用竹耙戳打原告,原告当即报警,杨柳派出所出警后叫来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到英山县人民医院急救。原告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4043.27元,医院诊断为一级脑外伤,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后经英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2018年1月5日,英山县公安局对二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进行处理,对二被告分别处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但二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某、余某某辩称,一、徐某某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1、被告家一直是东冲河村十三组人,原告家则是从东冲河村六组搬到十三组的,原告诉称却颠倒了是非。2、原告钉桩的地方是被告郑家于2001年用自家茶园等地与同村村民进行调换,用于建房、自留菜地及新路需要占用的面积。更为重要的是原告家的石岸早已建成,不存在石岸外边成为其使用和管理的余基空坪,该处应是被告家使用和管理的自留地,并非原告诉称的被告占为己有。3、2017年8月1日,原告家为霸占上述余基空坪,原告的丈夫将垃圾、石头、砖头倾倒到被告家的排水沟里,其行为并非倒土护岸,侵害了被告家的排水权益,更不可能经过村里同意。被告郑某某为阻止原告家的不法行为,遭原告的丈夫用倾倒的垃圾砸伤,经村委会及派出所调解后,原告的丈夫不仅不支付协议中约定的医疗费用,还得寸进尺的提一些苛刻要求,是原告家不履行协议义务,并非被告家拒不接受。4、2017年12月11日下午,原告再次实施霸占行为,到被告家的排水沟和菜地处钉桩、拆石岸,而非其诉称的烧稻场边的柴。为了阻止原告的不法行为,被告郑某某先动手打了原告属实,但原告在排水沟里对被告郑某某也进行了殴打,事后还跑到被告家砸坏了被告家的防盗门和摩托车;二、原告对该起纠纷存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2017年12月11日下午的纠纷完全是因原告越界钉桩引起的,虽然被告郑某某先动手打人,但原告对被告郑某某也进行了殴打,且砸坏了被告家的防盗门和摩托车。因此,原告对该起纠纷存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合法,对不合法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以支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均系2017年12月11日发生纠纷时的监控视频,只是拍摄的角度不同,但能真实有效的反映当日原、被告双方纠纷发生的经过,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公安机关对二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公安机关之后对二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变更了该行政处罚的内容,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系原告住院病历资料和治疗费用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花费的治疗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其护理费用支付证明,因其未能提交正规票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其请求计算护理费用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系被告家与同村村民调换土地协议,同村组部分村民联名的证明,以及东冲河村委会出具证明,拟证明讼争处的土地系被告家通过与同村村民调换所得,其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被告家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和管理权。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6、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英山县公安局杨柳湾派出所对原告及二被告的询问笔录各1份,该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制作,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家与被告郑某某、余某某家毗邻,两家因石岸、排水沟等问题时常发生纠纷,经多方调解均无结果。2017年12月11日14时许,原告徐某某到两家争议的排水沟处钉桩,被告郑某某的丈夫发现后与其理论并拔掉其钉的木桩,原告徐某某随即踢毁被告郑某某家做的菜园围岸,双方继而发生激烈争执,被告郑某某、余某某闻讯赶到现场,被告郑某某先上前对原告徐某某进行殴打,原告徐某某即予以反抗,被告余某某随后上前抢过原告徐某某手中的竹耙,用竹耙对原告徐某某进行戳打,三人撕扯扭打过程中,原告徐某某受伤。纠纷发生后,原告徐某某前往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用去医疗费4043.27元,医嘱建议休息二周,其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用去鉴定费300元。英山县公安局杨柳湾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对该起纠纷进行了调查。2018年1月5日,英山公安局作出英公(杨)行罚决字[2018]18号、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余某某、郑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因被告余某某年满70周岁,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不予执行。2018年1月31日,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某某、余某某赔偿其医疗费4043.27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2850元、护理费185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2422.2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因被告郑某某不服英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英山县公安局在其被拘留4天后暂缓了执行行政拘留,被告郑某某随即于2018年1月15日向英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于2018年3月8日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4月8日,英山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英公(杨)行罚决字[2018]326号、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余某某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郑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原告徐某某为农业户口,在家从事农业生产;被告余某某、郑某某系婆媳关系。
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并结合相关标准对原告徐某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404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日×4日)、误工费1551.55元(31462元年÷365日×18日)、护理费520元130元日×4日、鉴定费300元,共计6614.8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余某某两家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本应采取正当途经解决,但双方遇事不冷静,进而发生争执、扭打,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对此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酌定被告郑某某、余某某对原告徐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责任,原告徐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徐某某请求的各项损失,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徐某某的医疗费,被告郑某某、余某某虽辩称原告徐某某部分治疗项目与本起纠纷的伤情无关,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亦释明可对该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被告郑某某、余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故对被告郑某某、余某某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徐某某请求的营养费,因其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对原告徐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徐某某请求的误工费,因其系农业户口,在家从事农业生产,故本院依法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进行计算;4、关于原告徐某某请求的护理费,因其伤情经鉴定系轻微伤,结合其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其院外并无护理必要,故原告徐某某请求的护理费,本院以其实际住院天数4天,按每天13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5、关于原告徐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并未对其产生较大的精神损害,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徐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6614.82元,现由被告郑某某、余某某赔偿70%即4630.3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徐某某自行负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某某、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630.37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88元,由被告郑某某、余某某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新安
审判员 刘宗祥
人民陪审员 王贤文

书记员: 余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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