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李某兴
张某某
芦莲
李铁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海山
原告:徐某某,男,1945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兴,男,1962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被告:张某某,男,1957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某市。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芦莲,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唐某市。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铁峰,男,1962年9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唐某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代表人:杨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男,1982年7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唐某市。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兴、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宁永胜与被告李某兴、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芦莲、李铁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兴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合理经济损失14507.6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兴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合理经济损失14507.6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审判长:刘志国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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