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某与尹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利,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利、证人李运武、宋显海、冯伟华、魏茂存、李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雇佣原告的费用6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至11月20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看大门、仓库,被告当时承诺每月给付原告雇佣费用1600元,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原告受雇后,每天24小时在工作场所值守,但被告没有按照承诺给付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催要或主张抵顶原告女儿的购房款,被告不予理睬。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正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尹某某辩称,原告确实于2013年8月份在被告处工作过不足半个月,但是原、被告未设定任何权利义务。因原、被告是多年好友,原告之女在被告建设的小区内购买一处住宅,经原、被告多次商议,由原价值38万元的房屋以32万元出售给原告之女,原告为感谢被告在被告建设的小区内无偿提供帮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受雇于被告尹某某自2013年8月1日至11月20日在牡丹江市爱民区逸品祥伦小区负责门卫、看仓库等工作,每月工资1600元,并提请证人李运武、宋显海、冯伟华、魏茂存、李环生出庭作证,举示赵纯新出具的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李环生、冯伟华、林大鹏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认为证人李运武对原、被告之间工资数额以及工作时间没有准确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宋显海曾以本人名义起诉过本案被告,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赵纯新的证人证言系复印件且证人应该出庭,赵纯新与被告尹某某有利害关系,不能证实原告诉请的事实;证人冯伟华、魏茂存、李环生的证言及李环生、冯伟华、林大鹏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民事判决书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民事判决书中,原告的女儿提出的工资数额是5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工资数额是6400元,说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工资数额,被告对原告女儿的抗辩理由未作回答并不能视为对工资的默认,该民事判决书中体现了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才以低于发票价格出售房屋给原告的女儿,从而证实双方没有设定劳务关系。本院认为,证人李运武、宋显海、冯伟华、魏茂存、李环生的证言互相印证结合本案被告自认原告自2013年8月在逸品祥伦小区从事门卫工作不足半个月,能够证实原告徐某某自2013年8月至10月在被告施工的逸品祥伦小区从事门卫工作三个月,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赵纯新出具的证人证言系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赵纯新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民事判决书不能证实其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被告称证人李运武并非案涉工程的工长并举示“认错书”一份,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证人李运武在2013年5月起在逸品祥伦工地帮忙,其有条件了解本案的相关情况,故对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被告称证人宋显海及赵纯新曾以本人的名义起诉被告,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并举示(2015)爱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10民终1118号民事裁定书、(2015)爱民初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关于证人宋显海的证言及赵纯新出具的证人证言效力,本院已予以认证,在此不再赘述。被告称原告自2013年8月在逸品祥伦小区做门卫,干了不到半个月,因原告女儿在被告处购买房屋一处,被告给减免了部分购房款,故原告自愿帮忙,不涉及给付工资的问题,因工地需要门卫人员,原告不干后,被告又另行聘请了一名工作人员,但未举示证据证实。对于另聘工作人员的姓名及工资被告均不清楚,也不能举示相关的财务账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受被告雇佣在逸品祥伦小区门卫工作三个半月,每月工资1600元,其应对受被告雇佣的事实、工作时间及工资情况负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提请的证人结合被告庭审中自认能够证实原告在逸品祥伦小区从事门卫工作三个月,原告对其工作情况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称原告仅工作了不到半个月,且双方系无偿帮工关系,不涉及给付工资问题,对此被告应付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作为原告提供劳务的受益方,理应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被告虽抗辩双方是无偿帮工行为,但未举示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其每月工资为1600元,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948元/年予以保护,原告请求按每月1600元计算三个月计4800元未超过此限,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实其2013年11月份仍在被告处工作,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其第四个月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劳务费48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请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2013年8月、9月、10月的劳务费48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徐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卫平

书记员:付晓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