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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何某某、刘海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全州,鄂州市樊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刘海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主要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某某、刘海浪赔偿原告损失114,054.00元;2.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某某、刘海浪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7时40分,被告何某某驾驶鄂G×××××轻型普通货车沿23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39省道37公里+7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绿盼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28,181.00元,被告刘海浪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00元。2018年3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另查明,鄂G×××××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海浪,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何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系刘海浪聘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海浪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何友良系我聘请的司机,我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处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667.2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给我。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本案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主次责任3:7的比例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车辆损失按公司定损的300元计算,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7时40分,被告何某某驾驶鄂G×××××轻型普通货车沿23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7公里+700米处时,不慎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绿盼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28,181.9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984.72元,被告刘海浪已支付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5,667.20元。2018年3月5日,原告徐某某的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另查明,鄂G×××××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刘海浪所有,被告何某某系被告刘海浪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徐某某系武汉豪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收入为4,000.00元/月,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2018年3月21日,原告徐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4,054.00元。庭审中,原告徐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其自愿放弃主张后期治疗费8,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106,054.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定损单及照片、武汉豪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何某某、被告刘海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全州,被告何某某、刘海浪、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某某驾驶鄂G×××××轻型普通货车,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鄂梁公交认字(2017)第11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何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何某某系被告刘海浪雇请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过失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鄂G×××××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徐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8,181.92元,护理费5,372.00元(湖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677.00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450.00元(15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60元/天×14天),鉴定费2,3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58,772.00元(湖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00元/年×20年×10%),误工费19,726.00元(4,000元×12个月÷365天×150天),交通费280.00元,财产损失300.00元,符合标准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标准偏高,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4,0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0,221.9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98,450.00元,余款21,771.92元的80%即17,417.54元由被告刘海浪承担。对被告刘海浪应承担的损失部分,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15,498.76元(已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刘海浪承担1,918.78元。原告徐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4,354.38元。因被告刘海浪已赔偿原告损失15,667.20元,超过其赔偿数额的部分13,748.42元,按垫付款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从其应赔偿原告方损失113,948.76元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海浪。对原告徐某某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100,200.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刘海浪垫付款13,748.42元;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82.00元,减半收取计1,291.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139.00元,被告刘海浪承担1,1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敦中

书记员:王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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