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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台河市双利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曾用名徐有旺),男,1950年2月15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七台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台河市双利煤矿,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兴龙村。
负责人:刘清海,职务: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高,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七台河市双利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煤矿投资款667540.00元;2.给付利息5.98%×667540.00元×132个月(2006.5-2017.5)=515474.3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3月原告徐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81378部队购得了113#、114#煤层具备开采能力的小煤矿,有煤矿转让协议及变更煤矿相关手续,转让价款185540.00元。之后徐某某与朝阳村签订了煤矿租赁协议,该矿一切人、财、物均由徐某某负责管理,徐某某年交租赁费6000.00元。为恢复生产徐某某在该煤矿陆续投入扩建井下巷道,投入轻轨、电缆、灯架、改造矿办公室等设施,投资额约282000.00元。1999年2月颁发了临时采矿许可证,确定煤层为114#煤层。因原煤销售不畅,徐某某回江苏老家修养一段时间,七市政府进行整合煤矿政策出台,考虑徐某某本人投资较大,茄子河煤炭局局长让徐某某找就近的煤矿兼并整合,徐某某与双利煤矿的另一业主王玉昌洽谈了整合事项,双利矿同意整合要求合伙经营,但徐某某考虑还是自己独立核算为宜,每年可交40万元管理费交付双利矿,双方因此未达成协议,此事搁浅。到2005年4月至5月间,双利矿主私自将原告的煤层上报扩储到双利矿名下,徐某某到市国土局和省国土厅调阅相关资料均不配合,后又通过工商部门调取了被告的采矿许可证,开采煤层正是原告申请的114#煤层,这一侵权已达10年时间,原告多次向行政管矿部门申诉,并多次上访市主管市长,均答应给予协商解决,但至今被告侵权一直继续,不超法律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44条、侵权责任法第19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原告投资的村办煤矿企业被被告私自整合合并,将煤田储量114#煤层无偿开采据为己有,造成了原告徐某某的重大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民事侵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七台河市双利煤矿辩称,一、七台河市双利煤矿是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证件齐全,有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开采范围也经过了国家批准、许可,并且边界明确,被告完全是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没有任何超范围开采行为。不存在侵占原告煤层的情况,《矿产资源法》对没有采矿许可证开采和越界越层开采有规定,不管是越界开采还是没有采矿许可证开采都会受到法律处罚,被告在生产经营期间不存在无证开采和越层、越界开采情况,当然也包括没有侵占原告煤层,被告从成立就有合法的采矿许可证并且也按采矿许可证划定的范围进行开采,属于合法的采矿权人。被告不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那么也就不认可第二项诉讼请求;二、原告诉状中提到的1999年颁发的临时采矿许可证,法律法规对其含义没有明确规定,不能证明原告有采矿权。原告起诉被告侵占煤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转让协议》、《转让井口设备协议》、收款凭证、收条、账目清单、证言两份,证明徐某某依法购得部队煤矿交款及用煤顶款项185540.00元,后投入井口设备及送巷掘进款项为282000.00元,外埋线杆200000.00元。共计667540元+515474.38元(132个月,利息按5.85%计算),合计1183014.38元。被告质证认为:《转让协议》没有体现与原告有任何关系;《转让设备协议》体现的设备转让协议,与煤矿没有任何关系;井口设备投入清单也不能证明被告占用了原告的投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并不能证明关于投入的问题,钱数问题,也不能证明煤矿来源问题。
中国人民解放军81378部队出具的安全生产证、开工许可证、征地图纸,以上三页证据证明原部队煤矿手续齐全,符合安全生产开工条件(原部队采矿许可证收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所显示的均为部队,并没有显示原告的身份,并且安全条件合格证是1990年8月2日的,年代久远。
中国人民解放军81378部队和朝阳村出具的变更证明和变更企业名称申请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本村的煤矿依法与部队进行更名,煤矿经营许可权人为徐某某。被告质证认为:这组证明,即使能证明部队把矿转让给茄子河区茄子河镇朝阳村,也证明不了朝阳村煤矿与原告有关系。
4.黑龙江地质矿产局颁发给朝阳村煤矿《临时采矿许可证》一份,该证标注有114#可采煤层,产权是原告的,这个证没有被撤销。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体现的时间是1999年6月1日,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临时采矿许可证,所显示的有效期是一年,现已过期,法律有明确规定,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如不申请续期,采矿许可证就失效,原告的临时采矿许可证早已失效;关于采矿权的问题属于行政审批,是行政许可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有这个采矿许可证也应当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才能进行开采,原告的临时采矿许可证已过期,并且临时采矿许可证显示名称是茄子河区茄子河镇朝阳煤矿,矿山企业性质是集体,显示负责人是徐某某,主管单位是朝阳村。不能证明原告徐某某具有采矿权。
5.朝阳村与徐某某签订《煤矿租赁合同书》,月交付6000.00元管理费,煤矿属朝阳村挂名,徐某某挂靠性质。被告质证认为:此合同显示的承包期是三年,而刚才原告方所提交得临时采矿许可证期限是一年,说明原告即使租赁朝阳村也不属于有证开采,属无证开采,此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具有采矿权。
6.双利矿扩储变更申请登记书一份,证明扩储没有相邻方朝阳村煤矿的签署意见,其他煤矿盖章签字均是被告虚假提供,该扩储手续将原告113#、114#进行扩储,被告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质证认为:此证据显示日期是2005年,原告方提交的临时采矿许可证期限是一年,早已过期,原告所提交的所有的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具有采矿权,采矿权是行政许可行为,被告方向国家申请行政许可,是被告的权利。
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律师调查专用证明各一份,证明盖有七台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章,采矿许可证标注日期是2006年4月14日,我们按他2006年5月正式生产,从此月开始计算我们的损失、工商执照、被告申请表,证明被告没有认真核实相邻方被侵权的事实,同意了被告人扩储114#煤层,颁发了证号Cxxxx0925采矿许可证)开采范围标注是114#,国土资源厅管理处姓周的提供的号,我们在2016年7月份调查的。被告质证认为: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申请书的证据来源及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也都是来源于国家机关,正可以证明被告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都是有合法的来源,都是经过了行政审批及许可。同时可以证明被告有从事煤炭生产的资格,具有采矿权。原告认为我们侵占了他的煤层,此行为是行政审批,原告如果对行政审批有异议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律师调查专用证明不予质证。
8.拍照照片12张,证明原告的用地和煤矿原址被被告推平用于堆放原煤,原告的线路埋杆被告仍非法占用和使用,井底下的铁轨、水泵、矿车斗、电缆线、压风机等一直被被告占用和使用。被告质证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侵占及损失。证据种类上不属于客观证据。
9.七市主管煤矿市长签字的上访信批复复印件三份4页,要求被告在区、市煤炭局协调下给予整合或补偿,结果没有达成协议,被告非法开采至今,因此原告要求适当补偿款事宜。被告质证认为:该份上访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10.2016年桃山区法院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女儿徐秀芹因煤矿资源问题及结算问题与现矿主刘清海矛盾积怨较深,双方打架经法院调解结案,涉及矿资源侵权应另行起诉,原告的主张不失效。被告质证认为:调解书上没有任何显示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侵权关系,也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上访维权资料2份共4页,证明原告多年来上访要求协调与被告赔偿问题一直没处理,也证明原告维权不超诉讼时效。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侵占关系,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12.上访维权车票2页,证明徐某某上访维权,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13.上访维权住宿收据,证明原告维权一直未间断,不超诉讼时效。被告质证认为:本案不存在侵权关系,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关系。
14.提交整合煤矿收取整合设计费收据一份,证明徐某某与被告答成口头协议进行资源整合,并交给了煤炭设计规划室整合煤矿的评审费用3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收据上显示的是朝阳煤矿,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关于整合达成一致。
15.朝阳煤矿培训各种证的审批表,以及徐友旺矿长证,证明在原告手里是有开采规模,证明原告经营时证照齐全。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属于逾期,程序提出异议,证明目的,证据来源提出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
16.朝阳煤矿煤层开采平面图原件。被告质证认为:该组程序同上组意见。实体上,该证据证据来源不认可,如果是合法开采图纸,应当在相关国家机关备案,被告方有开采证可证,有合法开采手续,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侵权和侵占。
17.煤炭局整合文件及整合资料,证明煤矿是经煤炭局同意,下发整合文件。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这证据是1999年煤炭行业的文件,现在没有效力,变化性大。在文件中没有体现本案所争议的煤矿。
18.国务院文件,省文件及七台河市文件二份,证明煤矿整合、煤矿关井压产。被告质证认为:该组文件是1998、1999、2000年的文件,并不能适用于个案,不能取代法律,被告证照齐全,原告不能证明原告侵权及侵占行为。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证据1中的《转让协议》,证据2至证据7、证据9、证据11、证据14至1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1中的《转让设备协议》和收款凭证、证据9、证据10、证据13、14与本案缺少关联性,证人证言中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企业合法。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煤矿是从原告114#层扩储进来的,但是没有与原告达成整合协议及相关手续。
2.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是采矿权人,采矿许可证划定了被告的开采范围,它是一种行政审批、许可的行为。被告具有从事煤炭生产的资格。庭审当中原告没有出示安全生产许可证也没有采矿许可证,此两证是经营煤矿最基本的要求。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采矿许可证体现的名称也是“双利煤矿”,许可证能证明114#煤层等资源是原告徐某某申请来的,我们有1990年的安全生产许可。
3.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4月7日一次性向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交纳了采矿权使用费,国家将采矿权出让给被告。原告质证认为:对收费票据无异议,但其中含有原告的114#煤层的资源,我们只要求井下设备成本钱。
4.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利煤矿于2013年7月2日已转让给吴世军。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写的是股权转让,且被告提供的采矿许可等手续还是刘清海,故此证据与原告无关。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2月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81378部队将在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朝阳村1992年开办的煤矿,转让给茄子河区茄子河镇朝阳村,开采煤层114#煤层,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1999年3月17日,茄子河镇朝阳村将“位于龙头村地界的煤矿”,租赁给北兴农场向阳煤矿职工徐某某经营使用,双方签订了《煤矿租赁合同书》,合同上约定了年承包费6000.00元,承包期限为三年。1999年6月1日,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颁发了《临时采矿许可证》,“准许茄子河区茄子河镇朝阳村煤矿在茄子河祥查区114#规定范围内,开采煤矿”,该《临时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是一年。三年承包期到期后,茄子河镇朝阳村与徐某某双方并未续签合同。
另查明,被告七台河市双利煤矿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刘清海,经营范围是“煤炭开采”。2006年4月14日、2011年4月15日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给被告七台河双利煤矿的《采矿许可证》中,矿区开采范围均含有114#煤层。被告七台河市双利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为(黑)MK安许可证【2004】422BY。
原告庭审中述称,1998年买到井口后连续生产两年半,后来就管理煤矿了;资源整合未达成协议;2011年离开煤矿时地面物品撤走,井口以下设备因无电力没有撤走;原告的设备已经埋在井口里,挖不出来。被告所采掘114#层没有用原告的巷道。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煤矿租赁合同书》(承包期三年,且未续签合同)、《临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均已经过期失效。原告主张曾与被告进行资源整合,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对资源整合进行了磋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采矿厂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从事矿产资源的主体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被告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是“煤炭开采”,且被告持有《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开采范围中包含了“114#”煤层。据此,被告开采114#煤层的行为具有合法依据。
另原告自认2011年离开煤矿时地面物品已经撤走,井口以下设备因无电力没有撤走。被告所采掘114#层没有用原告的巷道,原告的井口设备已经埋在井口里,挖不出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投资款项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19.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久东
人民陪审员 王世春
人民陪审员 杨贵勋

书记员: 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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