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曾用名徐有旺),男,1950年2月15出生,汉族,个体,住七台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双利煤矿,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兴龙村。主要负责人:刘清海,该煤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高,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4民初231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应賠偿侵占原告煤矿资源投入的经济损失667540.00元;3.共给付逾期付款利息5.98%×667540.00元×147个月=5868071.00元(2006年5月-2018年8日)4.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但以证据不充分驳回原告起诉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本案基本事实是,1990年2月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81378部队将在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朝阳村1992年开办的煤矿,转让给茄子河区茄子河镇朝阳村煤矿开采人徐某某,开采煤层114#煤层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1999年3月17日,茄子河镇朝阳村将“位于龙头村地界的煤矿”,以租赁给北兴农场向阳煤职工徐某某经营使用,双方签订了《煤矿租赁合同书》,约定年承包费60000.00元,承包期限为三年。1999年6月1日,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颁发了《临时采矿许可证》,“准许茄子河区茄河镇朝阳村煤矿在茄子河祥查区114#规定范围内,开采煤矿”,原审中上诉人当庭举出18组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徐某某从部队购矿的来源,花费185540.00元购矿款、挂靠朝阳村交纳管理费到投入井口设施款282000.00元,再到并上电线线路埋杆200000.00元共计667540.00元,这只是上诉人投的最低的成本损失。上诉人举证上述18组证据之间环环相扣,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开办的煤中的114#煤层扩储到双利煤矿名下后,没有与上诉人签订整合合同,而是独占了114#煤层的资源开采并非法获益3-4亿元,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成立,而原审法院判决确不支持上诉人诉求于法无据。2.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及证据规则之规定,对众所周知的事实和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就可认定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给予改判。本案上诉人徐某某自2011年离开煤矿时地面物品确已撤走而井下设备设施因无电力无法撤走,地上掩埋的电线杆均有拍照证据证实,这些均是众所周知的事实,龙头村附近煤矿的工人村民,在相邻煤矿打工的工人均知道徐某某经营煤矿作为矿主年在此组织生产的事实,后整合煤矿撤并被迫停产的事实,这事实通过上诉人举其它相关证据就可认证,在这种情况下,靠个自然人能力去雇挖掘机花上数十万元来挖出井下的设备设施这不是强人所难吗?劳民伤财吗?反过来说这些设备也没一一贴上徐某某大名的名贴在上面,上诉人认为物权为己有,被上诉人认为是他所有,十余年过去了,物是人非,物品的新界限何以判断?谁给判断裁判清楚?但总归一点可言,那就是徐某某开煤矿,这些井上、井下必备的设备,工具是上诉人具有无疑的,不然,开不起来这样规模的小煤矿。上诉人索要这些物权的基本投资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而原审法院确是非不分的说上诉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连投资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都不给予判决支持和保护?那么法律还是保护谁的利益呢?3.上诉人一审时所举的证据确实充分,有些证据如临时采矿许可证确实是有效期一年,但不等于上诉人无采矿权、无经营资质。我国国家政策法律允许个人、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煤矿,试知当年煤矿“遍地开花”的时机年代哪有几个有正规的煤矿开采许可证,当时上诉人也多次申请办理正式的批件和开采证。但上级组织和煤矿监管部门也不批复呀!“114#煤层开采权”被被上诉人恶意掠夺,非法收益3-4个亿元,被上诉人“偷梁换柱”变成他名下的可采煤层。但你总得把原先在这块煤层资源开米的设备,铁轨、水泵、电缆线、压风机等物资折款返给上吧?总不能无偿使用,不给补偿吧?现在是“徐”打江山“马”做殿,你总不能是拿来主义吧?你总得给上诉人一个较为满意的说法赔偿吧?综上所言,原审法院对这些事实早已查实认定清楚,但就是裁判以证据不充分不给赔偿,而实际为上诉人己完成了充分举证18组证据,原审判决驳回,这不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的利益又是什么?希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双利煤矿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他本人属于合法的采矿权人,上诉人手中的1999年颁发的临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是一年,现在早已过期。法律有明确规定,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如不申请续期,采矿许可证失效。国务院和安监总局规定,采矿许可证到期,矿井一律关闭。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上诉人享有采矿权以及证明被上诉人侵权。矿井资源整合按照现行的法律和政策资源整合的范围必须是合法的,有资质的煤矿才能进行整合,上诉人不具备开采条件,没有采矿许可证,本案不存在整合问题。被上诉人的采矿许可证包含了114#煤层,被上诉人有营业执照,有采矿许可证,属于合法的企业。并且被上诉人在开采时没有占有上诉人的巷道,上诉人在井下是否有设备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所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事实,上诉人坚持原审的质证意见和答辩意见,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徐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煤矿投资款667540.00元;2.给付利息5.98%×667540.00元×132个月(2006.5-2017.5)=515474.3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2月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81378部队将在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朝阳村1992年开办的煤矿,转让给茄子河区茄子河镇朝阳村,开采煤层114#煤层,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1999年3月17日,茄子河镇朝阳村将“位于龙头村地界的煤矿”,租赁给北兴农场向阳煤矿职工徐某某经营使用,双方签订了《煤矿租赁合同书》,合同上约定了年承包费6000.00元,承包期限为三年。1999年6月1日,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颁发了《临时采矿许可证》,“准许茄子河区茄子河镇朝阳村煤矿在茄子河祥查区114#规定范围内,开采煤矿”,该《临时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是一年。三年承包期到期后,茄子河镇朝阳村与徐某某双方并未续签合同。另查明,被告七台河市双利煤矿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刘清海,经营范围是“煤炭开采”。2006年4月14日、2011年4月15日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给被告七台河双利煤矿的《采矿许可证》中,矿区开采范围均含有114#煤层。被告七台河市双利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为(黑)MK安许可证【2004】422BY。原告庭审中述称,1998年买到井口后连续生产两年半,后来就管理煤矿了;资源整合未达成协议;2011年离开煤矿时地面物品撤走,井口以下设备因无电力没有撤走;原告的设备已经埋在井口里,挖不出来。被告所采掘114#层没有用原告的巷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的《煤矿租赁合同书》(承包期三年,且未续签合同)、《临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均已经过期失效。原告主张曾与被告进行资源整合,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对资源整合进行了磋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采矿厂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从事矿产资源的主体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被告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是“煤炭开采”,且被告持有《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开采范围中包含了“114#”煤层。据此,被告开采114#煤层的行为具有合法依据。另原告自认2011年离开煤矿时地面物品已经撤走,井口以下设备因无电力没有撤走。被告所采掘114#层没有用原告的巷道,原告的井口设备已经埋在井口里,挖不出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投资款项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19.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双利煤矿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双利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4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双利煤矿主要负责人刘清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为采矿权人。本案中,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双利煤矿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范围中包含了“114#”煤层,被上诉人具有开采114#煤层的合法依据。上诉人徐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提供虚假材料,非法取得采矿权,导致其煤矿被告关闭,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其购买煤矿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采矿许可证》的颁发是行政许可行为,该行政许可行为在未被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采矿许可证》被撤销,且上诉人提供证据又无法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对资源整合进行了磋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购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使用或者损毁上诉人的设施和设备的侵权事实,其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又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使用或者损毁上诉人的电线线路。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设施款及电线线路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事实,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19.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乡宁
审判员 杨青涛
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张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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