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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绍静,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奎县。
被告徐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望奎县。
被告徐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望奎县。
被告徐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奎县。

原告徐某1与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某2、徐某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3、徐某4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与四被告对面积为119.72平方米,价值287328元的房屋予以继承。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马青云于1958年登记结婚。马青云于2018年4月22日病故。四被告系二人婚生子女。原告与马青云生前于1985年建有一栋平房119.72平方米。现原告与四被告就遗产继承事宜协商未果。
徐某2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徐某3、徐某4辩称,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原、被告五人平均继承。按照房产将来开发的实际获得价值平均继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徐某5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与马青云生前系夫妻关系;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马青云于2018年4月22日病故;3.房屋所有权证(丘地号×××),证实原告与马青云生前共有房产119.72平方米一栋平房。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徐某2、徐某5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继承人马青云生前系夫妻关系。四被告系二人婚生子女。被继承人马青云于2018年4月22日病故。原告与被继承人有共同财产一栋平房119.72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因遗产继承问题产生纠纷。庭审中,原告要求该房产归原告所有,遗产部分原告用现金方式补偿给四被告。但原告又表示自己手里没有现金。被告徐某5表示愿意为原告出资补偿给其他被告。庭审后,经法院调解,被告徐某3、徐某4表示不同意原告和徐某5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继承人生前系合法夫妻。该平房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其中一半的房产应属原告所有。另一半属于被继承人马青云的遗产。关于原告要求该房产归其所有,遗产部分由徐某5为原告出资补偿给其他被告的请求,因徐某5愿为原告出资的行为系自愿行为。法院判决后,不属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范畴。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四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马青云遗产,位于三街14委一栋平房(丘
地号为×××)西侧59.86平方米,归原告和四被告共有,每人各占五分之一的份额;该房产在变卖或拆迁前由原告负责管理和使用;
二、该房产东侧59.86平方米,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原告与四被告各负担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德

书记员: 许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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