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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河市爱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河市爱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冬梅,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曹忠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河市爱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浩,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再审作出的(2018)黑1102民再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曹忠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徐某某偿还金额中150万元被认定为是支付所有欠款的利息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银行往来汇款凭证不能对抗胡某某的原始借据是错误的,导致借款数额认定错误;三、2017年6月15日双方已在庭外达成用8套房屋抵债200万元的调解事实,因此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将200万元再裁判是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计算错误。胡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再审作出的(2018)黑1102民再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曹忠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曹忠野辩称,一、胡某某上诉主张2015年4月13日其出具的150万元借条,应按119万元确定借款本金数额是错误的;二、一审再审判决对徐某某已偿还曹忠野的款项,按照交易习惯、曹忠野与徐某某的通话录音、实际履行情况和2016年4月8日胡某某、徐某某和曹忠野对账后形成的欠息表,认定是归还曹忠野的利息是正确的;三、一审认定2015年11月11日徐某某向曹忠野借款48.5万元正确;四、在徐某某与胡某某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由二人共同承担;五、徐某某提出用房屋抵债20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曹忠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某某、胡某某偿还欠款本金590万元,给付2016年6月15日至11月15日期间的利息59万元,合计649万元;本金全部清偿期间按2%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徐某某、胡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某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曹忠野与二人系亲属关系。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二人陆续向曹忠野借款590万元。其中徐某某于2015年4月9日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徐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向曹忠野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33%;2015年4月17日向曹忠野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2015年9月25日向曹忠野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5年11月11日向曹忠野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6年2月1日向曹忠野借款2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2月1日的五笔借款,经双方核对后,徐某某于2016年4月8日为曹忠野出具借条一份,认可该五笔借款共计390万元。胡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曹忠野借款150万元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2.5%。曹忠野自认2016年6月14日,徐某某、胡某某偿还曹忠野借款利息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在曹忠野提供的与徐某某的通话录音中,徐某某对其本人与胡某某向曹忠野借款口头约定的利息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某某向曹忠野借款440万元、胡某某向曹忠野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二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徐某某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均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徐某某、胡某某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曹忠野主张徐某某、胡某某按年利率24%标准给付逾期利息符合国家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徐某某、胡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曹忠野的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忠野借款590万元;二、被告徐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忠野逾期利息59万元(2016年6月15日—2016年11月14日,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并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曹忠野预交案件受理费57,230元,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6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某某、胡某某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一审判决生效后,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作出(2017)黑1102民监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曹忠野在一审法院再审时称:判令徐某某、胡某某偿还欠款本金590万元,给付2016年6月15日至11月15日期间的利息59万元,合计649万元;本金全部清偿期间按2%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徐某某、胡某某承担。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1.徐某某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6月24日登记结婚;曹忠野与二人系亲属关系。2.2015年4月9日徐某某向曹忠野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此笔借款曹忠野认可汇款时预先扣除利息1.5万元,徐某某实际借款额为48.5万元。3.徐某某于2016年4月8日为曹忠野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共计390万元,包括:(1)2015年4月17日二笔借款分别为30万元、10万元,该两笔借款曹忠野认可预先扣除利息1.25万元后通过银行汇款到徐某某帐户38.75万元。其中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33%,每月利息1万元,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每月利息2,500元;(2)2015年9月25日借款100万元,曹忠野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3)2015年11月11日借款50万元,曹忠野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4)2016年2月1日借款200万元,曹忠野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4.胡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向曹忠野借款150万元借条,曹忠野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该笔款其中119万元汇入徐某某的账户。在曹忠野提供的与徐某某的通话录音中,徐某某对向曹忠野借款口头约定的利息认可。5.曹忠野、徐某某、胡某某均认可徐某某已给付利息6.5万元。6.2016年6月14日,徐某某偿还曹忠野100万元。此款曹忠野称系借款利息,而徐某某称系偿还的借款本金。7.徐某某提供的给曹忠野的转账50万元的记录,证明徐某某已还清2015年4月9日的50万元借款,提出徐某某没有收回借条是因为有转账凭证,而且双方都是亲属关系。又提供录音予以佐证。对此曹忠野承认两笔转款共计50万元,但不是还的某笔借款的本金,而是徐某某向曹忠野借款200万元是其在2015年7月10日开始,到2016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曹忠野、徐某某、胡某某之间系亲属关系,双方发生多次民间借贷行为,其中对于2015年4月9日和2015年4月17日两笔借款,借条本金为50万元、40万元,曹忠野、徐某某、胡某某均认可曹忠野在汇款时扣除了当月利息,实际汇款为48.5万元和38.75万元,法院认定以曹忠野实际汇款额为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33%和2.5%均超过有关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上限的规定,可按月息2%计息。关于曹忠野、徐某某、胡某某争议的焦点:一、对徐某某已偿还的150万元属于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分配顺序或者比例。虽然按照交易习惯应该先给付第一笔借款利息,但是双方并未对徐某某还款明确为何款项,徐某某已先行偿还6.5万元利息,故法院认定150万元应是先付利息后还本金。二、关于2016年4月8日徐某某重新出具的390万元借条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曹忠野提供的2016年10月15日与徐某某通话录音,录音中徐某某承认欠曹忠野590万元,并表示先给一部分现金,其余欠款用门市房顶账。该通话录音中还证实了双方不同时间借款时约定的不同利息标准。据此应认定为该借款存在利息。徐某某、胡某某提出的其中200万元系投资款不存在利息,其余部分曹忠野承诺不支付利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徐某某称,390万元中2015年9月25日的100万元借款本金已全部还清。该笔借款不是100万元,实际汇款是96万元,汇入用款人王炳辉(也叫三辉)账户,已还款100万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并未提供实际汇款的证据,故应以徐某某2015年9月25日出具的100万元原始书证借条为准。三、对于有争议的两笔借款数额认定的问题。1.2015年4月13日胡某某出具的150万元借条,从银行转帐信息来看,2015年4月13日张艳丽(曹忠野妻子)给徐某某的账户汇款119万元,2015年4月4日曹忠野转给闫峰30万元,之后胡某某为曹忠野后补了一份借款额为150万元的借条,说明胡某某对该借款额是认可的,故法院以胡某某出具的原始书证借条认定借款额。徐某某、胡某某提出该笔借款应当按119万元确定的辩解理由,因银行往来汇款凭证不能对抗胡某某出具的原始借据,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2.2015年11月11日徐某某出具的50万元借条,从银行汇款中显示曹忠野当日向徐某某汇款额为17.5万元,而徐某某当日为曹忠野出具的是50万元的借条,故法院以徐某某出具的借条认定此笔借款的数额,但曹忠野自认汇款时扣除当月利息1.5万元,此笔借款实际为48.5万元。上述两笔借款仍以月息2%计息。四、对于徐某某提出的2017年6月15日徐某某给付曹忠野8套住宅,抵顶欠款197.0153万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本案徐某某顶账给曹忠野8套住宅,抵债金额197.0153万元的行为发生在原判决生效后,再审之前。再审应针对原审进行审理,徐某某顶账给曹忠野8套住宅,抵债金额超出原审范围,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双方可以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予以清算。五、对于借款利息的起算。曹忠野原审诉称在2016年6月15日之前曹忠野、徐某某、胡某某之间的利息基本结清,其诉讼请求的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起计,再审应在原审范围内审理,故利息亦应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故曹忠野主张从2016年6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逾期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法律规定,法院予以保护。六、关于徐某某、胡某某对借款的责任承担问题。二人于2015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在徐某某、胡某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依法由徐某某、胡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发生在婚前徐某某的借款,应由其个人偿还。其中2015年4月13日胡某某出具的150万元借条,该款汇入的是徐某某的账户,虽然借条出具的时间是徐某某、胡某某婚前,但二人一人收款一人出具借条,该借款应为二人的共同行为,应共同偿还。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曹忠野借款86.6155万元,并给付原审原告曹忠野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基数86.6155万元,按年利率24%计付);二、原审被告徐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曹忠野借款498.5万元,给付原审原告曹忠野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基数498.5万元,按年利率24%计付)。原告曹忠野预交案件受理费57,230元,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615元,原审被告徐某某负担3,810.8元,原审被告徐某某、胡某某负担24,804.2元,保全费5,000元,原审被告徐某某、胡某某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本院二审期间,徐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徐某某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7页、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6页,旨在证明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2月4日,其向曹忠野还利息款4笔,共12.25万元;2.徐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2张,旨在证明胡某某出具的150万元借条,其只收到了119万元;3.离婚证书,旨在证明徐某某与胡某某于2017年11月1日离婚,双方商定徐某某经手的债务由徐某某自己承担。胡某某质证称,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曹忠野质证称,因第1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第2份证据没有异议,因胡某某出具的150万元借条中包括银行转账的119万元借款;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离婚证本身证明不了二人离婚时对债务是如何约定的,假如有约定,也是其二人的内部约定,本案所争议的债务属于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二人共同承担。对徐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徐某某所举第1、2份证据与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重复,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新证据的规定,故该二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3份证据,只能证明徐某某与胡某某于2017年11月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不能证明胡某某不应承担案涉债务偿还责任问题,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徐某某、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忠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8)黑1102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娟、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冬梅、被上诉人曹忠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曹忠野在提起诉讼时提供了徐某某、胡某某出具的借条,借条记载徐某某、胡某某共向曹忠野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590万元。但一审法院再审过程中,曹忠野承认2015年4月9日的50万元借款中,实际支付48.5万元,2015年4月17日的两笔借款共40万元中,实际支付38.75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共预先扣除利息2.75万元,该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以上三笔借款本金为87.25万元。一审法院再审时将徐某某偿还给曹忠野的款项扣除其应偿还的利息款后所剩余的0.6345万元认定为徐某某偿还曹忠野的借款本金数,并将该剩余款从借款本金87.25万元中扣除,确定徐某某个人尚欠曹忠野借款本金为86.6155万元并无不当。对除上述款项以外的500万元借款,虽然徐某某、胡某某提出了未全额收到该借款和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的主张,但其二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其二人的此项主张,不能对抗其二人所出具的借条和双方对账形成的欠息表以及双方电话通话录音中对借款数额、利息约定等内容记载的证明效力,故一审法院再审时在扣除曹忠野承认借款时少支付的1.5万元后,认定徐某某、胡某某所欠曹忠野的共同债务数额为498.5万元并无不当。因徐某某、胡某某的上述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如何保护的问题。曹忠野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其与徐某某、胡某某对账后形成的“徐龙欠息表”中明确写明了每笔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利率、利息给付数额等内容,可以证明徐某某、胡某某在曹忠野处的借款是约定有利息的。虽然徐某某对该欠息表下数三行记载的内容有异议,并称其已经偿还了部分本金。其在一审法院审理中辩称:因徐某某投资失败,2016年4月份与曹忠野商量,以后利息就不要了,200万元投资不让曹忠野赔,也由徐某某给付,于是在2016年4月8日徐某某将以前没有打条的借款及200万元投资款,重新给曹忠野打了一张390万元的借条;曹忠野同意不要利息的证据,有曹忠野本人的认可;出条之前的利息,已经不欠了,如果欠,在重新打条时就会标明每笔利息;重新出具的借条没有写利息,足以证明以后没有利息了。但根据曹忠野提供的2016年10月15日通话录音光盘内容,能够证实徐某某、胡某某承认欠曹忠野590万元的事实,并与曹忠野商量,想先给一部分现金,其余欠款用门市房顶账。该通话录音证实了双方之间的多笔借款所约定的利息不同,但未确定重新出具的390万元借条是否约定利息。曹忠野起诉没有按双方约定的利率主张利息,而是按照法律允许的2%利率主张利息的,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予以保护并无不当。三、关于胡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2015年4月13日胡某某给曹忠野出具了150万元借条,胡某某在一、二审诉讼中主张,该笔借款曹忠野实际给徐某某汇款119万元,应当按照实际出借数额予以保护。但在双方对账形成的“徐龙欠息表”中明确记载有此笔借款的本金数额150万元及利率、利息支付数额,在双方的电话通话录音中有徐某某、胡某某承认欠曹忠野590万元的内容,通过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徐某某、胡某某在曹忠野处借款是150万元,而不是其二人在诉讼中所主张的119万元。因该借条出具的时间虽然是徐某某、胡某某领取结婚证之前,但借款是徐某某、胡某某共同实施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此笔借款为徐某某、胡某某共同向曹忠野实施的借款行为,判令由其二人共同偿还此笔借款并无不当。另外,在扣除徐某某在与胡某某领取结婚证之前的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17日的三笔个人借款共计90万元属于徐某某的个人借款外,徐某某在曹忠野处的其余350万元借款,虽然是二人结婚后徐某某所借,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体现,其中部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胡某某的银行卡账户内,且在曹忠野提供的双方电话通话录音中亦反映出胡某某知晓徐某某借款的事实并做曹忠野的工作,劝曹忠野接受部分房屋抵顶部分欠款。以上事实能够证明胡某某对徐某某的借款是知情并同意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借款为徐某某、胡某某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判令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并无不当。四、关于徐某某主张其已经用八套房屋抵债200万元,已经不欠曹忠野590万元借款的问题。本案一审再审诉讼中,徐某某主张在2017年6月15日,其给曹忠野8套房屋抵债,该8套房屋价值197.0153万元,应从总欠款额中扣除。但徐某某向法院提供的当日曹忠野出具的收据上载明:收徐某某8套房款,如不能让曹忠野正常合法拥有或出售,此收据无效。曹忠野称其并未实际取得该8套房屋的所有权和支配权,不认可徐某某的此项主张。徐某某亦未向法院提供曹忠野实际拥有或出售该8套房屋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以房抵债事实未予认定,并释明双方可以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予以清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徐某某、胡某某的主张证据不充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44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38,800元,上诉人胡某某负担46,6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东坡
审判员  刘云峰
审判员  关 实

书记员:石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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