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徐庄村人。
被告:张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马头工业城辛庄营村人。
委托代理人张亮,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索香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张某彬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7日,被告张某彬经姚刚介绍,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徐某某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月息4分,借款人张某彬担保人姚刚2008年1月27日”。2008年2月26日,被告张某彬又经姚刚介绍,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徐某某贰万元整(20000),月息4分,担保人姚刚欠款人张某彬2008年2月26日”。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05年春天给付原告13100元后,至今未再向原告偿还。上述事实由借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当庭提出对该两份借据是否系同一人书写、是否是被告自己书写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用。被告称该款是其和姚共同所借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对该两份借据鉴定的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用,故可视为被告放弃鉴定,本院对该借据予以采信。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彬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4分,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但原告主张的利息79600元是从被告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5月底按月利率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支付的13100元应予扣除。被告称该借款系其和姚刚的共同借款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当庭提出追加姚刚为共同被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追加被告。现被告申请追加的姚刚系本案借款担保人,是对所借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债务人,非必要共同诉讼人,债权人即可以向全部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部分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已对起诉对象作出了选择,故被告申请追加姚刚作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4万元及利息665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2元,原告徐某某承担260元,被告张某彬承担2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索香军
书记员:王科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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