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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彭某某、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峰,系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琛,系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旸,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代表人:龙泉。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彭某某、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彭某某于2013年9月2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案件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或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裁定驳回彭某某管辖权异议申请,彭某某对裁定不服,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1月15日裁定驳回彭某某上诉。本案于2013年12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琛、王建峰、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于2014年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佩芳、刘国凤组成合议庭。2014年1月27日,被告彭某某向本院邮寄了情况说明1份,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收到。在情况说明中,被告彭某某提出自2014年1月23日起撤销其委托代理人杨旸的代理权。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徐某某驾驶鄂A×××××号两轮摩托车后载货物沿三环线最右侧慢车道由汉阳往武昌方向行驶,8时48分当车行驶至白沙洲大桥3-83号灯杆处遇彭某某驾驶鄂G×××××小型客车同向行驶至此,因彭某某驾车变更车道不按规定让行致两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徐某某随后被送往汉阳医院及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3年12月4日花费医疗费用222,367.60元,其中,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垫付10,000元。汉阳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载明徐某某失血性休克,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1肋横突关节脱位,腰3椎体左下缘骨折,腰5椎体骨折?右侧第1、3、4、7、9、10、11、12肋骨折,双下肺挫伤合并感染,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右侧大量胸腔积液并右下肺膨胀不全,双侧胸膜肥厚;2、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肝右叶挫伤血肿,腹腔大量积液,后腹膜血肿,右侧肾上腺血种,右肾包膜下血肿;3、Ⅱ级脑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右耳廓不全断裂,双侧上颌窦、筛窦、蝶窦积液。4、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肩峰、喙突骨折,右侧肩关节腔积液,右手第5掌骨基底粉碎性(腕掌关节面受累)骨折,右桡骨中远端骨折,胸6、8右侧横突骨折;右侧髂骨翼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协和医院病人出院记录单中出院诊断载明徐某某的右侧臂丛神经损伤,C5,6根性损伤,C7部分损伤。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中环大队作出420132(2013)第C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某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000元;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3年12月11日,徐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彭某某、陈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2,457.39元;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月27日,彭某某预付了徐某某赔偿款10,000元。诉讼中,彭某某辩称其另行垫付了徐某某医疗费用20,000元左右,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鄂G×××××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系陈某某,该车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关于徐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22,367.60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医疗费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的部分,即212,367.60元(222,367.60元-10,000元),因彭某某、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彭某某、徐某某分别承担80%、20%的责任,即彭某某应赔偿169,894.08元(212,367.60元×80%),扣除2014年1月27日预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59,894.08元(169,894.08元-10,000元)。陈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将该车交由彭某某驾驶,应尽到告知其安全驾驶义务,因彭某某驾车违法变更车道造成交通事故,作为车主的陈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余下的医疗费42,473.52元(212,367.60元×20%),由徐某某自行承担。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的答辩期为十五日,仅涉外民事诉讼的答辩期为三十日,故彭某某要求给予三十日的答辩期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彭某某表示另行垫付了徐某某医疗费20,000元左右,因其未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彭某某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彭某某辩称肇事车辆系向陈某某借用,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某某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
二、彭某某赔偿徐某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69,894.08元,扣除已预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59,894.0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陈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37元(徐某某已预缴),由徐某某负担927.40元,彭某某负担3,709.60元。彭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3,709.60元直接付给徐某某。陈某某对3,709.6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 军 人民陪审员  周佩芳 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

书记员:彭俊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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