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张亚芬(黑龙江建文律师书所)
李苹
吴英铎(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
徐光玉
民+事+判+决+书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张亚芬,黑龙江省建文律师书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吴英铎,黑龙江省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光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兴盛乡红星村
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苹、徐光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海清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芬、被告李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英铎,被告徐光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徐光玉与被告李苹婚姻存续期间赊购徐某某玉米核款人民币32400.00元,离婚时虽约定由被告李苹偿还,但因双方约定不能定对抗债权人,因此,该欠款由被告李苹偿还,被告徐光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苹在庭审中主张其另有债务,因其未提交证据,其主张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苹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某某欠款人民币32400.00元。
二、被告徐光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0减半收取305.00元,由被告李苹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光玉与被告李苹婚姻存续期间赊购徐某某玉米核款人民币32400.00元,离婚时虽约定由被告李苹偿还,但因双方约定不能定对抗债权人,因此,该欠款由被告李苹偿还,被告徐光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苹在庭审中主张其另有债务,因其未提交证据,其主张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苹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某某欠款人民币32400.00元。
二、被告徐光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0减半收取305.00元,由被告李苹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审判长:曲海清
书记员: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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