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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徐某更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监督机关:博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博野县。申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博野县。委托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徐红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博野县。委托代理人李银霞,女,汉族,住博野县。申诉人徐某某、徐某���因与被申诉人徐红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博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博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检建受【2017】13063700001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冀0637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徐某某、徐某更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菊;被申诉人徐红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银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博野县人民法院(2013)博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存在违规情形,二申诉人委托农业司法鉴定机构对含有2%缩二脲的复合肥在二申诉人用量条件下对麻山药是否造成损害进行大田实验鉴定。2015年10月30日出具冀农司[2014]农鉴字��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指出在本次实验条件下,对麻山药生长造成损害,且损害较重。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成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特提出再审检查建议。申诉人徐某某、徐某更称,我们购买了被申诉人的化肥,经过鉴定我们种植的麻山药造成的损害就是化肥造成的,他要化肥钱,我们不但不给他,还要他赔偿我们。被申诉徐红雨辩称,他们所说的化肥是湖北浩斯特化肥厂的,都有检测报告,都是合格品。被申诉人徐红雨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12月30日起,就开始经营解营红雨农资经销部,从事化肥、种子等业务。徐某某自2012年4月至8月从我处赊购化肥、农药等物资共计4625元;徐某更赊购化肥、农药等物资共计5209元。我多次向二人索要相关款项,二人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徐某某返还化肥、农药款4625元,徐某更返还化肥、农药款5209元。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原告徐红雨自2011年起在博野县解营村开办解营红雨农资经销部。2012年4月至8月间,被告徐某某赊购石宝山牌复合肥、浩斯特复合肥、膨大素、除草剂、农药、喷施叶面肥、尿素等共合计价值4625元的农资;被告徐某更赊购复合肥、膨大素等合计价值5209元的农资。以上农资赊欠,原告均有记录,且上有被告签字。对于欠农资数额二被告均无异议,但以上述农资中浩斯特牌复合肥有质量问题造成所种植麻山药减产为由拒付上述农资款。就涉案浩斯特复合肥是否有质量问题双方在诉前就有争议,且多次向乡镇、博野县农业局反映情况,并多次进行了鉴定。本院原审认为,被告徐某某和徐某更自原告开办的农资经销部赊欠农资,其中徐某某欠4625元,徐某更欠5209元。以上有徐红雨本人记账,且有二被告签字确认,其���品数量价格均明确,属于简易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但合同没有明确给付货款的时间,二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给付。二被告抗辩所依据的证据中,保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鉴定结论,是单方委托,且被上级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院的结论否定,故不予认定。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院的结论和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系经过博野县农业局参与进行的鉴定,其各种程序相对严密,可信性也较高,故对以上结论依法予以采信,两份结论分别认为:原告徐红雨出售的浩斯特复合肥符合国家标准及自己的标识;涉案浩斯特复合肥对麻山药生长影响不明显。说明该复合肥质量合格,且不能说明所含有的2%的缩二脲是被告种植的麻山药减产的原因,同时经庭审也不能确定原告徐红雨在技术指导上存在失误从而导致化肥对麻山药造成损害;另外,河北农业司法鉴定���心的补充说明,并没有对其之前出具的结论予以否定,且没有确定原告所销售复合肥是造成二被告麻山药减产的直接原因,所以对二被告抗辩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如数偿还合同货款。被告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不予准许。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徐红雨货款4625元。二、被告徐某更给付原告徐红雨货款5209元。以上款项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徐红雨自2011年起在博野县解营村开办解营红雨农资经销部。2012年4月至8月间,被告徐某某赊购石宝山牌复合肥、浩斯特复合肥、膨大素、除草剂、农药、喷施叶面肥、尿素等共合计价值4625元的农资(其中2012年6月28日赊购浩斯特复合���4袋,8月13日赊购8袋,单价均为200元);被告徐某更赊购复合肥、膨大素等合计价值5209元的农资(其中2012年赊购浩斯特复合肥12袋,单价200元)。以上农资赊欠,原告均有记录,且上有被告签字。对于欠农资数额二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涉案浩斯特复合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审中有如下证据:一、经被告徐某更委托保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12年9月10日做出的NO:HG21-20120907-0288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检验项目中总养分、总氮含量不符合GB15063-2009标准要求,质量不合格。二、经博野县农业局委托,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2012年10月12日作出NO:SHYG1202972号检验报告,结论为:该样品按GB15063-2009标准及标明值检验合格。在备注一栏注明;因以上标准中对缩二脲含量未作要求,故未做判定。三、经博野县农业局委托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对浩斯特复合肥中2%缩二脲是否对于二被告麻山药生长有关鉴定。结论为:涉案麻山药施用涉案复合肥后对生长影响不明显。四、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对所做出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1、缩二脲使用不当会对农作物造成一定损害。2、缩二脲对农作物伤害和程度尚无相关标准规定,只能通过实验验证。3、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实验与大田实验存在差异,如需进一步查明在大田栽培过程中是否具有伤害,建议进一步在大田实验中验证。再审中申诉人提供其在本院(2014)博民初字第52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我院委托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30日做出的冀农司【2014】农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指出在本次实验条件下(与申诉人相似种植条件),施用含有2%缩二脲的复合肥会对麻山药生长造成损害,且损害程度较重。上述鉴定结论中,保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鉴定结论,和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鉴定结论,未对双方所争议的缩二脲含量对麻山药生长的影响予以鉴定。博野县农业局委托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之后做出的补充说明及申诉人再审过程中提交的其在本院(2014)博民初字第52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我院委托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30日做出的冀农司【2014】农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同一鉴定机构做出,冀农司【2014】农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为大田实验,不同于之前的盆栽实验,其鉴定环境更接近实际环境情况,且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密,方法严谨,故对156号鉴定意见结论予以采信。申诉人称,因为化肥出现问题后,后续采取补救措施,又在原告指导下购买了富钾营养药喷施,喷雾器属于附属必备设施,具有不可分割性。所以对原告��求支付化肥农药款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徐某某、徐某更自被申诉人开办的农资经销部赊购农资,其中徐某某欠4625元,徐某更欠5209元。以上有徐红雨本人的记账,且有二被告签字确认,其商品数量价格均明确。但上述商品中浩斯特牌复合肥经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因被申诉人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与申诉人产生的纠纷因已超出原审诉讼请求,双方可另行依法解决,本案不予调整,对原审原告要求给付浩斯特复合肥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其余部分商品虽然申诉人提出是因为化肥出现问题后,为采取补救措施而用,不应支付货款,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审被告应给付原审原告除浩斯特复合肥之外的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四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博野县人民法院(2013)博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审原告徐红雨货款2225元。三、原审被告徐某更给付原审原告徐红雨货款2809元。四、驳回原审原告徐红雨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由二原审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24元,原审被告徐某某负担12元,原审被告徐某更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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