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周志鹏(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葛毅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第一营销服务部
刘同州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鹏,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望都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第一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保定市容城县段庄村容固路口。
负责人马永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州,公司职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第一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鹏、靳英英,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第一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等共计234657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17时许,冯爱民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李某某)沿博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野县博程路口转弯时,撞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徐某某,致两车损坏,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博野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冯爱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查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第一营销服务部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第一营销服务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2、我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鉴定费、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事故车辆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第一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车主李某某承担。
具体应赔偿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分别为:医疗费120207.5元、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结论为90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30天=3000元、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护理费19779元÷12X3=4944元、误工费3500元×6(月)=2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X20年X20%=44204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生活费为9023元X20%X5年/5人=1804元,原告女儿抚养费9023元X20%X10年/2人=9023元。
交通费根据被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和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鉴定费2675元,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合计103775元,再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第一营销服务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徐某某合计126707.5元。
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徐某某所垫付的医药费25000元,原告应予退还,扣除被告应负担的鉴定费,原告应退还223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人民币103775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第一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徐某某人民币126707.5元。
三、原告徐某某退给李某某22325元。
以上款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08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第一营销服务部负担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事故车辆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第一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车主李某某承担。
具体应赔偿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分别为:医疗费120207.5元、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结论为90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30天=3000元、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护理费19779元÷12X3=4944元、误工费3500元×6(月)=2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X20年X20%=44204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生活费为9023元X20%X5年/5人=1804元,原告女儿抚养费9023元X20%X10年/2人=9023元。
交通费根据被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和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鉴定费2675元,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合计103775元,再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第一营销服务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徐某某合计126707.5元。
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徐某某所垫付的医药费25000元,原告应予退还,扣除被告应负担的鉴定费,原告应退还223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人民币103775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第一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徐某某人民币126707.5元。
三、原告徐某某退给李某某22325元。
以上款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08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第一营销服务部负担1325元。
审判长:郑文一
书记员:徐世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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