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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满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刘跃先一般代理
满某某
黄英龙(北京高界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跃先。一般代理。
被告满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英龙,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满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被告于2011年3月27日就铁矿采掘、生产、销售所签订合伙合同,因其并未取得合法采矿权,该合伙合同违反的是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的是国家利益,应当属于无效合同。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属于间接形成权,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被告辩称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地上建筑物及配套工程、机器设备、办公用具、生活用具等总价值为3800300元”,对此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被告虽对此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应该重新鉴定并提出申请,但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该鉴定结论存在应当予以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支出鉴定费45000元,予以认可。投资变配电工程886200元,有相应票据提供,予以认可。支付看厂工人工资121050元,原告提供有相应证明,且被告代理人对此支出亦认为合理,予以认可。支付给所雇佣员工赵素华用于建尾矿库手续费149500元,原告提供有相应证明,被告代理人对此亦无异议,予以认可。支付集资修桥款2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此款应系原告自行捐助的公益善款,并非建厂投资,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投资资金利息、收益,非建厂实际投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原告为建厂共计投资4957050元。由于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未对投资现值做出鉴定结论,经征求原、被告双方竞价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投资现值以采纳原告的意见为宜,即400000元。综上,原告建厂投资损失为4557050元,支出鉴定费45000元,共计损失4602050元。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该合伙合同是在被告明知自己并未取得合法采矿权,原告轻信被告有合法采矿权的前提下签订的,原、被告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合同的签订原、被告均有过错。因该合伙合同自始无效,因此对于原告投资建设选矿厂而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同等的缔约过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满某某于2011年3月27日就铁矿采掘、生产、销售所签订的《合伙合同》无效;
二、被告满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建厂投资、鉴定费等损失4602050元的50%,即230102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投资选矿厂现值400000元归原告徐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69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9134.5元,由被告满某某负担1913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500元,由被告满某某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被告于2011年3月27日就铁矿采掘、生产、销售所签订合伙合同,因其并未取得合法采矿权,该合伙合同违反的是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的是国家利益,应当属于无效合同。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属于间接形成权,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被告辩称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地上建筑物及配套工程、机器设备、办公用具、生活用具等总价值为3800300元”,对此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被告虽对此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应该重新鉴定并提出申请,但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该鉴定结论存在应当予以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支出鉴定费45000元,予以认可。投资变配电工程886200元,有相应票据提供,予以认可。支付看厂工人工资121050元,原告提供有相应证明,且被告代理人对此支出亦认为合理,予以认可。支付给所雇佣员工赵素华用于建尾矿库手续费149500元,原告提供有相应证明,被告代理人对此亦无异议,予以认可。支付集资修桥款2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此款应系原告自行捐助的公益善款,并非建厂投资,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投资资金利息、收益,非建厂实际投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原告为建厂共计投资4957050元。由于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未对投资现值做出鉴定结论,经征求原、被告双方竞价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投资现值以采纳原告的意见为宜,即400000元。综上,原告建厂投资损失为4557050元,支出鉴定费45000元,共计损失4602050元。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该合伙合同是在被告明知自己并未取得合法采矿权,原告轻信被告有合法采矿权的前提下签订的,原、被告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合同的签订原、被告均有过错。因该合伙合同自始无效,因此对于原告投资建设选矿厂而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同等的缔约过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满某某于2011年3月27日就铁矿采掘、生产、销售所签订的《合伙合同》无效;
二、被告满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建厂投资、鉴定费等损失4602050元的50%,即230102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投资选矿厂现值400000元归原告徐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69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9134.5元,由被告满某某负担1913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500元,由被告满某某负担2500元。

审判长:边晓东
审判员:赵慧如
审判员:魏志成

书记员:方廷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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