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刘绍峰(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徐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徐纯阳。
委托代理人刘绍峰,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纯阳、委托代理人刘绍峰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单方事故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的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不负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徐某某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李某某辩称其不应当负全部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徐某某的诉讼请求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徐某某的损失核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天/元×11天)、后期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6792元(10849元/年×20年×40%)、护理费按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时间30天计算为2137.5元(26008元/年÷365天/年×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116179.5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徐某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116179.5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单方事故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的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不负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徐某某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李某某辩称其不应当负全部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徐某某的诉讼请求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徐某某的损失核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天/元×11天)、后期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6792元(10849元/年×20年×40%)、护理费按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时间30天计算为2137.5元(26008元/年÷365天/年×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116179.5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徐某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116179.5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毛书鹏
审判员:周莺
审判员:刘俊明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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