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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生于1982年7月16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女,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舟,男,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玉桥小区**栋6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70792542X。
负责人:邱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雷,男,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995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寇书勇驾驶原告所有的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向陈兴华驾驶的鄂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尾部相撞,造成寇树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寇书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兴华不承担责任,此外,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包括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发票三份,拟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4700元、维修费800元、评估费152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维修费与后面鉴定的维修费重复计算,评估费因为我公司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所以不承担。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拟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评估报告,拟证明原告车辆修复费用为299255元整,被告有异议,认为评估费过高。经审查,该证据内容合法,来源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拟证明目的,被告有异议但未缴纳重新鉴定费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9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均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8日10时至2018年11月28日24时。2018年5月9日,寇书勇驾驶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于4时50分许,行驶至207国道2071km+800m处,与前方同向陈兴华驾驶的鄂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寇书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荆门盛世楚风保险咨询有限公司鄂H×××××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报告评估结论:鄂H×××××号事故车车辆损失修复评估金额为人民币29925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4700元、维修费800元、评估费15200元。另查明,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徐某某。

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案不计免赔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承担车损299255元赔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及时赔偿原告损失,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照其承担的赔偿数额来负担诉讼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评估鉴定费15200元,系原告发生此事故后,确定其经济损失必然发生的实际支出费用,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事故发生后,对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或者就近将其移送至具备相应修理资质的修理处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也应负责赔偿,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维修费800元、施救费4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3199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峰

书记员: 李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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