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湖北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代理人:詹靖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道办事处康裕街。实际经营场所: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97号龙潭大厦B座15楼。
法定代表人:王中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周慧,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虹,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靖明、被告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周慧、李秀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1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财务工作,2010年9月,原告离开被告处。2008年1月1日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0年1月至2010年9月的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取得的建筑工程相关资格均注册在被告名下,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印章及信息钥匙,项目经理安全考核证书,建筑管理高级工程师证书及路桥工程师证书均由被告保管。原告离职后,被告拒不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拒绝支付相应补偿金、返还证书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7月4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事项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故而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被告补缴原告2010年1月至2010年9月的社会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2,400元(2,800元/月×33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0元(2,800元/月×10个月);5、被告依法返还原告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项目经理安全考核证书、建筑管理高级工程师证书、路桥工程师证书及印章,并协助原告办理注册建造师等档案转移手续。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网站信息、圆通速递单、签收查询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的实际经营场所为洪山区徐东大街97号龙潭大厦B座15楼;
证据三、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01年1月起在被告处从事财务工作;
证据四、职工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2010年3月领取的部分工资情况,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实际工资为月2,800元,该1800元部分工资只是造表使用,另有1,000元是通过票据报销的方式领取;
证据五、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按年度一次性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度的养老保险。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因原告2010年中途离职,2010年度1月-9月的社保未缴纳。
证据六、聘用协议1份。证明建造师的挂靠协议,证书及印章均由被告保管;
证据七、借条1份。证明被告项目经理借走原告工程书证书;
证据八、建造师注册证书、项目经理安全考核证书、建筑管理高级工程师证书、路桥工程师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证书信息;
证据九、资料传递记录、财务报表各1份。证明原告离职时与被告工作人员办理的交接手续,原告从事财务工作,离职时间为2010年9月。
被告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0年9月离开被告处,2012年5月18日才主张权利,其诉请超过仲裁时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33个月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法律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最多为11个月;原告属于自动离职,不存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问题,原告离职前的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的建造师注册证书和建筑管理高级工程师证书在被告处,其他证书均不在被告处。
被告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圆通速递单、签收查询信息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2年5月18日,而原告自称离职时间为2010年9月,这一时间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只是要求被告返还一级建造师、高级工程师的证书,没有要求诉状中的列明的诉讼请求,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提出诉状中的1-5项诉讼请求。
证据二、职工工资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800元。
证据三、原告的证据目录1份。证明原告属于自动离职。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七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与起诉状相矛盾;原告徐某某对被告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被迫离职的。
对上述原、被告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综合评定后认为: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八,因不能充分证明其项目经理证书及路桥工程师证书留存被告处,故本院对该证据部分采信;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原告徐某某到被告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从事财务工作。双方当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06年10月25日,原、被告补签了1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1年1月至2006年12月31日。2010年9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1份聘用协议书,期限为1年。2010年9月,原告离开被告处,工资以现金方式结算完毕。2012年7月4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仲裁事项超过仲裁事项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故而提起诉讼,其诉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2001至2010年9月在被告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本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在2010年9月离职后,直至2012年7月4日才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其主张的要求被告补缴2010年1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2,4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0年9月离开被告处,此后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已终止,故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及印章、建筑管理高级工程师证书均留存在被告处,现原告离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上述证书及印章,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徐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二、被告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及印章、建筑管理高级工程师证书,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晖
书记员: 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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