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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董开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代理人邓新春,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为撤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董开明,性别:××,农民,湖北省房县红塔乡潮汪村6组。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董开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章虎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新春、被告董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6年8月5日,我受雇在被告董开明家盖房子,上午8点半左右,当时施工到角槽柱子时,我在3.6米高的墙上用振动棒打柱子,由于振动棒漏电,我双手被吸在上面,无法挣掉,我一面大喊救命说漏电,本组工友李泽兵飞跑到电源开关处断电,但我连人带振动棒一起从墙上摔下。事情发生后,我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鉴定受伤部位构成九级伤残。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0天×59.3=7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500元、营养费60×30=18o0元、伤残赔偿金:11844×20×20%=47376元、9803×5×20%÷4=2450.75元、9803×5×20%÷4=2450.75元、护理费60×59.3=3588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7285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开明辩称:原告受伤的经过属实,但是原告受伤的地方只有3.3米高。原告是在我那干活时受的伤,其经济损失应该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开明自己建房,直接雇请原告徐某某等人。并以40元/天的费用租赁谢正群的振动棒使用。2016年8月5日上午,原告直接站在被告房屋一楼3.3米高左右的墙上操作振动棒,浇筑第一个构造柱过程中,振动棒漏电,原告大喊漏电,其他人将电源开关断开后,因无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坠地受伤。后谢正群直接操作此振动棒将一楼房屋的其他构造柱浇筑完。当天被告董开明将原告送往房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加强营养,休息2月等。住院期间,由董开明请人护理原告,医疗费9710.8元由董开明支付。2016年9月13日,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右4-6、左4-6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评定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徐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徐某某兄妹4人,其父亲徐泽明生于1941年1月22日,母亲杨大金生于1941年1月27日。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徐某某受被告董开明雇请在建房过程中受伤,董开明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操作振动棒的相关资质,且在操作振动棒活动中,直接站在3米多高的墙上,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未注意谨慎生产义务,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董开明的赔偿责任,根据案件事实,本院确定由董开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承担20%的过错责任。原告徐某某主张误工费为50元/天、营养费30元/天,超过相关标准,本院确认为15元/天。原告徐某某主张误工时间为120天,根据原告住院10天,出院休息2月的医嘱,本院确定为70天。原告提供鉴定其护理期为60天并主张该护理期限,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请人护理10天,应予扣减,故护理期本院确定为5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因无相关票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为2000元,并由被告董开明全额承担。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实的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9710.8元、误工费70天×59.3元/天=4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5元/天=150元、营养费60天×15元/天=9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11844元/年×20%=473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徐泽明9803×5×20%÷4=2450.75元、杨大金9803×5×20%÷4=2450.75元、护理费50天×59.3元/天=296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71654.3元,另外还有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董开明赔偿原告徐某某59323.44元。因被告董开明已支付医疗费9710.8应予扣减,故其尚应赔偿原告徐某某49612.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董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49612.64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787元,由被告董开明负担536元,原告徐某某自行负担251元。因诉讼费原告徐某某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董开明负担的诉讼费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4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叶章虎

书记员: 代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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