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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马某峰、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
委托代理人李克非,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曹睿睿,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被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东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金华,系邱某某叔叔。

原告徐某诉被告马某峰、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被告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冀0503民再3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克非和被告马某峰及委托代理人曹睿睿、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峰写了3张借条,其中2013年11月25日写了2张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10万元和30万元,落款处分别有两个人的名字即马某峰和王现斌、马某峰和王磊磊,名字均是马某峰所书写,此借条上未注明出借人,也未约定利息;2014年1月2日写了1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徐某人民币10万元,利率月息3分,落款处有马某峰的签名,此借条上明确了出借人及利息,且被告马某峰已偿还原告徐某12000元。
另查明,2013年7月20日、8月19日由金善猛的银行卡转账给马某峰40万元,2013年11月25日的2张借条是马某峰在其单位写的,是对以上2笔转账的确认,打条的时候只有李某和马某峰在场。2014年1月2日的借条也是马某峰在其单位写的,打条的时候也只有李某和马某峰在场。马某峰只认可2014年1月2日的10万元是借徐某的,否认2013年11月25日借条40万元的出借人是徐某。
再查明,被告马某峰与被告邱某某于2004年4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22日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试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徐某要求被告偿还2013年11月25日借条中显示的40万元,但这2张借条中,未注明出借人,且被告马某峰否认出借人是徐某,认为出借人是之前实际给其转账的李某和金善猛夫妇。在庭审中得知,原告徐某和被告马某峰并不认识,这2张借条是马某峰在其单位写的,打条时只有马某峰和李某在场,并且这2张借条是对之前2013年7月20日和8月19日金善猛向马某峰的2笔转账共计40万元的确认。证人李某称,该40万元是徐某把钱存在金善猛的卡里,用金善猛的网银转给马某峰的,但原告始终未向法院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就是说原告徐某无法证明其是这2张借条的出借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原告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试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准。
本案中,马某峰在2014年1月2日的借条中明确了出借人为徐某以及借款数额、利息,因此原告徐某要求被告马某峰偿还1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马某峰已向原告徐某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12000元,原告徐某对此也表示认可,因此,10万元的利息应当自2014年5月2日起开始计算。同时,该10万元约定的利率月息3分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
三、被告邱某某称其和马某峰已于2009年夏天分居,于2016年2月22日解除了婚姻关系,马某峰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马某峰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且2014年1月2日借款10万元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邱某某应当和被告马某峰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峰和被告邱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徐某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原告徐某负担9456元,被告邱某某、马某峰负担2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江顺 审判员  张丽娜 审判员  李 涛

书记员:王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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