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浩云、吴云博,均系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
被告鄂州市丁坳矿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汀祖镇丁坳村。
法定代表人向晓春,公司经理。
被告陶琼。
被告石长远。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郑某、鄂州市丁坳矿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丁坳公司”)、陶琼、石长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逸云、谢佳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云、吴云博,被告郑某、石长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州丁坳公司、陶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郑某分数次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010年10月7日,原告徐某某给付被告郑某现金10万元;2010年10月8日,原告徐某某向被告郑某指定的张炜银行账户中转帐40万元;2010年11月10日原告徐某某给付被告郑某现金30万元;在此期间,被告郑某已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及部分利息。2012年1月17日原告徐某某通过转账及现金给付被告郑某20万元;2012年1月25日原告给付被告郑某现金10万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郑某对本息核算,被告郑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徐某某人民币壹佰叁拾玖万壹仟肆佰元整。”被告鄂州丁坳公司盖章确认。被告石长远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郑某口头约定月息为3%。
在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6月17日被告郑某、鄂州丁坳公司尚欠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980000元、按月息3%计付的未付利息为411400元。
2014年元月,被告郑某向原告徐某某偿还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郑某、鄂州丁坳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鄂州丁坳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
关于本金。被告郑某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数额为1391400元,但经双方对账确认借款本金为980000元,超出部分411400元,实为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且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息为3%,超出了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截止2013年6月17日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980000元。
关于利息。对2013年6月17日前按月息3分已付部分的利息双方已结算,在本次诉讼中,被告郑某、鄂州丁坳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和主张,本院不作处理;但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17日前按月息3分计算但尚未支付的利息411400元,则依法按月息2分计算核减为274266元;被告郑某于2014年元月偿还原告徐某某的50000元为利息,应依法予以抵扣,故被告郑某、鄂州丁坳公司应给付原告截止2013年6月17日的利息为224266元。对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石长远对其担保的借款本金9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石长远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但未约定担保范围及保证方式,依法应当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诉请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陶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被告郑某、陶琼虽系夫妻,但该借条是由郑某个人出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研究报告中对“关于夫妻债务的认定”要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郑某的借款实际用于其家庭经营、生活以及被告陶琼在被告郑某出具借条时知道借款的发生,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鄂州市丁坳矿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80000元及利息224266元,并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
二、被告石长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5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某、鄂州市丁坳矿产实业有限公司、石长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53元,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汇入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翩 人民陪审员 杨逸云 人民陪审员 谢佳红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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