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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范某某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人民政府、范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红,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轶,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卫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雪峰。
  第三人:范慧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开发区九华苑28幢72号201室。
  原告徐某某、范某某诉被告范某某、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范慧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1月7日和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某、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红和被告范某某、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华、石雪峰及第三人范慧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两被告于2019年5月21日签订的《安置调整结算清单》、《承诺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徐某某、范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第三人范慧群系配偶和子女关系。2012年四人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永新村XXX号因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人民政府规划需要,与原告和被告范某某协商一致,签订《临海工业区工程前期动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一家依约将房屋移交给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人民政府,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人民政府于当年将上述房屋予以拆除。期间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人民政府发放过渡费给原告及被告范某某。未曾想,过渡费一发就是多年。由于长期没有固定的居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夫妻关系日益恶化,被告范某某借故一直与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甚至演变到同居状态。2018年12月中旬,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就过渡费领取的问题多次到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人民政府下属的动迁安置部门吵闹,各自希望将相应的过渡费支付给自己,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人民政府称如果双方不能协调一致的,过渡费留置之政府,什么时候协调好,什么时候就发放给俩人。由于二人不能协商一致,故该过渡费一直在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人民政府处,到目前都没有发放。2019年7月28日左右原告徐某某在中心医院工作时,无意间发现被告范某某住在中心医院救治。
  原告徐某某放下恩怨赶至其病房,关心询问其病情。未曾想被其撞见不堪入目的情形。一气之下,俩人又开始争吵。在吵闹中被告范某某无意说出其有很多钱,不需要原告徐某某关心。原告徐某某顿时警觉,马上追问被告范某某情况。被告范某某信誓旦旦地说出其已将动迁安置中的140个平方以货币方式卖给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人民政府,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人民政府已将钱全部打到其账户。原告徐某某得知该信息后马上到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人民政府处求证,得知两被告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签署了《安置调整结算清单》、《承诺书》。自此原告认为:作为一级政府,明知原告与被告范某某家庭矛盾非常严重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范某某签订所谓的结算协议,行为本身就不合法。更为严重的是,其自行制作的承诺书上必须要家庭全体成员全部签字。但其自己违反自行规定的工作流程,恶意作假,让被告范某某在承诺书上签署三个人的名字。
  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签订协议,其行为侵害了家庭共有财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法律的严惩。
  现原告为了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范某某辩称,自己系户主,签订的相关合同有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人民政府辩称,政府已经就有关安置政策向原、被告进行告知。范某某两个户口只能批准建造130平方米的房屋,其余140平方米以货币形式进行结算。范某某作为户主有权签字确认。不同意有关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范慧群述称,自己系拆迁的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应当享有拆迁利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永新村XXX号宅基地房屋(奉宅504-15-044)的使用权审核表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原告徐某某、范某某和被告范某某及第三人范慧群。2012年5月24日,被告范某某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规划和环境服务中心签订《临海工业区工程前期动迁协议书》和补偿结算清单,由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人民政府对上述房屋动迁后,给予该户601,326元补偿。结算清单还明确易地建房270平方米。
  2019年5月21日,被告范某某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安置调整结算清单》,称因区政府农村村民建房严格执行沪奉府(2009)131号文件,并按此规定核定人口、面积、套数等情况,造成部分动迁户无法按照原动迁协议实施易地建房安置等问题。针对这一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已经签订协议并动迁完毕但因种种原因,在2014年1月15日之后仍未落实易地建房安置方式(以过渡期结束为准)的动迁户,按不同类别分别予以经济补偿。范某某户按原协议核定合法面积270平方米,安置面积270平方米,原签约建房1套,原签约建房面积270平方米。按照现行村民建房政策,符合建房1套,建房面积130平方米。少建面积140平方米政策奖励3,500元/平方米;面积减少补偿3,200元/平方米;政策性补偿900元/平方米(已扣除原协议易地建房补偿400元/平方米),合计金额1,064,000元。建房成本补贴400元/平方米,建房面积130平方米,金额52,000元。以上合计金额1,116,000元。同日,范某某出具《承诺书》,称本人范某某是柘林镇三桥村永新225号村民,于2012年5月,因临海工业区项目,进行动迁签约,协议认定合法面积270平方米,易地建房认定1套,总建房面积270平方米。因易地建房政策调整,全家一致同意将易地建房面积由原来的安置面积变更为130平方米1套。其余面积按政策制定的经济补偿政策,一次性货币化补偿结算。全家人承诺一次性货币补偿结算的面积,今后不再向征收办提出经济补偿、安置等其他要求。如发生任何纠纷,一切后果由全家全体人员承担,与补偿安置的实施部门无关。范某某除签署自己名字外,还签了原告徐某某、范某某的名字。
  另查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曾找过原告徐某某,要求变更安置面积,原告徐某某予以拒绝。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安置调整结算清单、承诺书、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永新村XXX号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原告徐某某、范某某和被告范某某及第三人范慧群。因规划需要,2012年5月24日,由被告范某某作为该户签约人与被告下属的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规划和环境服务中心签订《临海工业区工程前期动迁协议书》和补偿结算清单,该协议及补偿结算清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上述协议,范某某户可享有易地建造270平方米房屋的安置权利,该权利应系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永新村XXX号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登记的使用权人,即原告徐某某、范某某和被告范某某及第三人范慧群的共同共有的权利。近年来,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人民政府称由于政策原因,无法按照原协议履行,故多次与原告徐某某和被告范某某协商要求变更安置方式。在与原告沟通中,原告明确表示了拒绝;仅被告范某某表示同意变更,而范某某同意变更安置方式的意见,并未得到其他权利人的同意或追认。本院认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被告范某某在未经其他共有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于2019年5月21日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人民政府支付签订了《安置调整结算清单》,属擅自处分共有人财产,应属无效。范某某自己及代表原告徐某某、范某某签字的承诺书对徐某某、范某某不具有效力。范某某基于上述无效协议领取的钱款应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5月21日签订的《安置调整结算清单》无效;
  二、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人民政府钱款1,116,000元;
  三、被告范某某于2019年5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对原告徐某某、范某某无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44元,减半收取计7,4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范某某和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人民政府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屠朝辉

书记员:顾佳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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