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佳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道61号。
负责人:王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
负责人:张中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徐某与被告万佳灿、万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经开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被告万某某、人保武汉经开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佳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人保武汉经开支公司对原告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有异议,2018年2月9日,被告人保武汉经开支公司对原告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案于2018年2月23日暂停审理。2018年4月12日,本案恢复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因当事人均要求对重新鉴定意见书不到庭质证,由本院依法核定,本案无需重新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7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万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共计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976元【医疗费1615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2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万佳灿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沿汉南二中往兴城大道行驶至育才路汉南二中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2017年8月21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佳灿负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6154元。2017年12月25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8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万佳灿驾驶的鄂A×××××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万某某,该肇事车在人保武汉经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诉至本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某某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3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共计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万佳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人保武汉经开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二、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三、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2、我公司仅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万佳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万某某、人保武汉经开支公司、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交通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据二原、被告身份证及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据三汉南区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证据五原告居住证明及房产证复印件、证据七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当事人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及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80日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某某为原告垫付前期医疗费13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共计1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承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万某某、人保武汉经开支公司、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对证据四中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及后期治疗费15000元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及三被告均同意重新鉴定,本院对三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定。被告万某某、人保武汉经开支公司、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工资证明及发放工资明细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三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发放工资半年以上的银行流水及财务发放工资的账目凭证,且原告工资5000元已经超过纳税标准,应该提供纳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不应按月实际收入5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及发放工资明细虽是有权证明的机关出具且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但原告未提供其劳动合同等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月实际收入为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万某某、人保武汉经开支公司、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发放工资半年银行流水及财务发放凭证,不应按月工资5000元计算误工损失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存在误工费但不应按实际月工资收入5000元计算误工费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万某某、人保武汉经开支公司、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电动车维修费及拖车费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拖车发票为定额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三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电动车维修费及拖车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电动车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原告提供了拖车费发票,但未提交维修电动车的发票,只能证明原告拖车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因本次事故为了维修受损电动车而拖车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万某某、人保武汉经开支公司、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支付原告拖车费及维修电动车费用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万某某、人保武汉经开支公司、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认为不支付原告拖车费及维修费的事实予以认定。
在庭审过程中,因当事人均要求对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不到庭质证,由本院依法核定。本院认为,武汉平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合法且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改变了原来的鉴定意见。本院对重新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及被告人保武汉经开支公司支出重新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万佳灿驾驶鄂A×××××小型客车,沿汉南二中往兴城大道行驶至育才路汉南二中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2017年8月21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佳灿负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6154元(含被告万某某垫付款13000元)。2017年12月25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8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保武汉经开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及后期医疗费15000元有异议。2018年2月9日,被告人保武汉经开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及被告万佳灿、万某某、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均同意选择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4月3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8000元。(2)被告万佳灿驾驶的鄂A×××××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万某某,该肇事车在人保武汉经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万佳灿借用被告万某某所有的鄂A×××××0小型轿车驾驶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3)被告万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第一次鉴定费2000元,共计15000元;被告人保武汉经开支公司支出重新鉴定费用2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1、各被告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被告万佳灿驾驶鄂A×××××肇事小型客车将原告撞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佳灿负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无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万佳灿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肇事车鄂A×××××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经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险种是一种法定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过错比例赔偿”。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武汉经开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因被告万某某与被告万佳灿系父子关系,被告万佳灿借用被告万某某所有的肇事小型客车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万佳灿系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万某某对此次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2,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1615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是30元/天×15天=450元。本院认定:15元/天×15天=225元。
3、营养费:原告诉请30元/天×80天=2400元。法医鉴定上载明营养期80天。本院认定为:2400元。
4、后期医疗费:8000元。
以上合计26779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护理费:原告诉请100元/天×60天=6000元,本院认定:90元/天×60天=5400元。
2、误工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后,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误工期12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必然造成误工。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武汉佳捷速递电子商务公司从事配送员工作,应按2017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2677/年)标准计算误工费。因此,其误工损失认定为:10743.12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10743.12元)。
3、交通费:原告诉请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需要和鉴定实际路线及次数,本院认定500元。
4、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分别为58772元和3000元,因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该两项损失不予认定。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16643.12元。
三、其他损失(鉴定费):2000元+2000元=40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26779元+16643.12元+4000元=47422.12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26779元,由被告人保武汉经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10000元赔偿;属于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16643.12元元,由被告人保武汉经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110000元赔偿。被告人保武汉经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0000元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16643.12元=26643.12元。
不足部分16779元(47422.12元-10000元-16643.12元-法医鉴定费4000元=16779元)。因被告万佳灿驾驶的该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过错责任原则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万佳灿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779元。余款法医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万佳灿赔偿给原告20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万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万某某垫付款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26643.12元;与其支出的重新鉴定费2000元相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24643.12元(开户行:中国农村商业银行汉南支行营业室;帐户名: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账号:20×××19);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16779元(开户行:中国农村商业银行汉南支行营业室;帐户名: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账号:20×××19);
三、被告万佳灿赔偿原告徐某损失2000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原告徐某收到第一、第二项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万某某垫付款15000元。
五、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9元,减半收取计429.5元,由被告万佳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华珍
书记员: 杨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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