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魏县,。
委托代理人:徐振林,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魏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潘新峰,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远,公司职工。
原、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调查查明:2016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赵某驾驶借用柴付强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邯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兴达小区门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将由西向东行驶徐某某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骨折等(骨断筋伤),住魏县中医院96天,花去医疗及检查费60699.3元,住院期间被告赵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徐某某十及伤残一处,误工期限为120天,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电动车价值损失为650元。事故车辆冀D×××××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60699.3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7644.54元、残疾赔偿金及伤者扶养人的生活费365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及评估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600元,共计153282.64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人数有异议,认为应该确定一人护理。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交通费用过高,且票据连号。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魏县中医院诊断书确定两人护理没有不妥。原告受伤住院96天,要求交通费用1000元合理,应予支持。鉴定费、评估费属于直接损失,故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举证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故其护理费以2016年农、林、牧行业收入标准确定较为合理。
基于上述,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应该获赔医疗费60699.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96天×50元)、营养费2880元(96天×30元)、误工费12000元(3000元/30天×120天)、护理费10404元(19779元/365天×96天×2人)、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受残疾者扶养人的生活费:徐思桐5000元、徐思研6654元、徐靖凯76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650元、鉴定费与评估费22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给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9829元;给付财产损失费(电动车)650元。三项共计80479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6379.3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鉴定费及评估费用2200元。
四、原告返还被告赵某垫付的3000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即16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娟
书记员:张攀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