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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易淑莲诉英山恒泰矿业有限公司、秦某某、严建华、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
易淑莲
英山恒泰矿业有限公司
秦某某
严建华
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无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淑莲,无业。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惊海,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山恒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矿业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莲二塘巷。
法定代表人李庆华,私营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秦某某,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严建华,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某,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徐某、易淑莲为与被上诉人恒泰矿业公司、秦某某、严建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英山民初字第0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美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蕾、代理审判员张秋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易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翔鹰、张惊海,被上诉人恒泰矿业公司、秦某某、严建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及严建华本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英山民初字第0151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英山民初字第0151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胡美琴
审判员:郑蕾
审判员:张秋月

书记员:胡晨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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