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曲福信(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刘海清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曲福信,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铁鸿,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清,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黑龙江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君机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曲福信,三君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三君机械公司员工李国治在结束职务任务后,回程路上搭载徐某某的行为,系代表公司无偿运送客户,三君机械公司与徐某某间形成无偿运输合同关系,三君机械公司对搭乘客户徐某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其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君机械公司自述支付徐某某医疗费66,000.00元,双方就此次事故赔偿事宜已达成口头和解,故应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徐某某承认三君机械公司曾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但因相关票据都在三君机械公司处,故具体数额不清楚,同时,否认曾与三君机械公司就本次事故达成口头和解的事实。本院认为,徐某某否认曾与三君机械公司就此次事故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而三君机械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其所述事实,故本院对三君机械公司自称曾与徐某某达成口头和解的抗辩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双方皆未对徐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提出诉讼主张,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评判。就徐某某于本案中的诉请,本院认为,徐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搭乘三君机械公司的车辆,应适当分担搭乘过程可能存在的损害风险,故酌按三君机械公司70%,徐某某30%分配双方责任比例。确认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医疗费,经核实应为5500.00元;护理费,酌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支持95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误工费,本院认为,特殊工种的技工证明,应系国家相关行政部门认证颁发,而徐某某举示的挖掘机操作证仅证明其曾学习挖掘机技术的教育经历,无法确认其系国家认可的特种技术从业人员,而徐某某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平均月收入的真实情况予以必要佐证,故徐某某主张误工损失费2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徐某某曾购买挖掘机从事与建筑业有关业务活动,故酌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支持27,153.00元。上述共计43,307.5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无医嘱或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系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三君机械公司当庭出示收条两份,证明公司在徐某某出院后,又给付其现金共计10,000.00元,徐某某承认该事实,自述上述款项因已用于支付医疗费而未计算在本案诉请中,但徐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述情况,本院无法确认该事实之真实性,对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君机械公司给付徐某某的10,000.00元,宜认定是对赔偿款的垫付,本案中应予抵销。关于三君机械公司送与徐某某立式治疗仪系赠与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三君机械公司按70%责任比例并及抵销已给付的10,000.00元款额,还应赔偿徐某某20,315.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20,315.25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3.0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黑龙江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08.00元,由徐某某负担65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
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三君机械公司员工李国治在结束职务任务后,回程路上搭载徐某某的行为,系代表公司无偿运送客户,三君机械公司与徐某某间形成无偿运输合同关系,三君机械公司对搭乘客户徐某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其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君机械公司自述支付徐某某医疗费66,000.00元,双方就此次事故赔偿事宜已达成口头和解,故应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徐某某承认三君机械公司曾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但因相关票据都在三君机械公司处,故具体数额不清楚,同时,否认曾与三君机械公司就本次事故达成口头和解的事实。本院认为,徐某某否认曾与三君机械公司就此次事故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而三君机械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其所述事实,故本院对三君机械公司自称曾与徐某某达成口头和解的抗辩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双方皆未对徐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提出诉讼主张,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评判。就徐某某于本案中的诉请,本院认为,徐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搭乘三君机械公司的车辆,应适当分担搭乘过程可能存在的损害风险,故酌按三君机械公司70%,徐某某30%分配双方责任比例。确认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医疗费,经核实应为5500.00元;护理费,酌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支持95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误工费,本院认为,特殊工种的技工证明,应系国家相关行政部门认证颁发,而徐某某举示的挖掘机操作证仅证明其曾学习挖掘机技术的教育经历,无法确认其系国家认可的特种技术从业人员,而徐某某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平均月收入的真实情况予以必要佐证,故徐某某主张误工损失费2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徐某某曾购买挖掘机从事与建筑业有关业务活动,故酌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支持27,153.00元。上述共计43,307.5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无医嘱或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系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三君机械公司当庭出示收条两份,证明公司在徐某某出院后,又给付其现金共计10,000.00元,徐某某承认该事实,自述上述款项因已用于支付医疗费而未计算在本案诉请中,但徐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述情况,本院无法确认该事实之真实性,对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君机械公司给付徐某某的10,000.00元,宜认定是对赔偿款的垫付,本案中应予抵销。关于三君机械公司送与徐某某立式治疗仪系赠与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三君机械公司按70%责任比例并及抵销已给付的10,000.00元款额,还应赔偿徐某某20,315.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20,315.25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3.0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黑龙江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08.00元,由徐某某负担6575.00元。
审判长:吕殿梅
审判员:于冉
审判员:陈英伟
书记员:明增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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