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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宜城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
骆玉鸿(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
宜城市医疗保险管理局
王继文(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
陈竹
湖北经天路桥有限公司
鲁小平

原告徐某,湖北经天路桥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骆玉鸿,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宜城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下称市医保局),地址宜城市龙门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郭中华,市医保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文,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竹,市医保局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湖北经天路桥有限公司(下称经天公司),地址宜城市襄沙大道169号。
法定代表人何国涛,经天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小平,经天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诉被告市医保局履行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市医保局、第三人经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玉鸿、被告市医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文、陈竹,第三人经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二、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告宜城市医疗保险管理局是宜城市办理工伤保险事务的经办机构,办理宜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作保险事务是其法定职责。被告市医保局在庭审中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第一、四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作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第三人经天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徐某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用人单位第三人经天公司负担。对被告市医保局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符合相关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经天公司应负担原告徐某的工伤待遇可另案起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城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履行原告徐某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待遇的有关费用。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宜城市医疗保险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二、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告宜城市医疗保险管理局是宜城市办理工伤保险事务的经办机构,办理宜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作保险事务是其法定职责。被告市医保局在庭审中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第一、四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作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第三人经天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徐某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用人单位第三人经天公司负担。对被告市医保局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符合相关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经天公司应负担原告徐某的工伤待遇可另案起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城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履行原告徐某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待遇的有关费用。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宜城市医疗保险管理局负担。

审判长:龚开宇
审判员:薄宜文
审判员:周佩

书记员: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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