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住安达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主要负责人:李臻,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款128,27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修车款108,831.00元;2.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刁敏驾驶原告所有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安达市三道街北“洪涛钣金专业修理部”门前,由北向南行使过程中,与行人李博及道路东侧郭伯君所有的鸿庆新邨小区11号商服4号房屋相撞,造成行人李博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房屋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全部保险,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用于修理事故车辆的费用为108,831.00元,依据保险条款规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款108,83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给付原告修车费108,831.00元。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协议,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辩称驾驶员属于肇事逃逸,依据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只是要求原告在普通字体的投保人处签名,故应当认定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和注意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另被告辩称车辆的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根据保险法规定,受益人仅存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故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原告徐某保险金108,83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5.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388.00元,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2,477.0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世如 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 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
书记员:王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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