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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利民与湖北华某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利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现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湖北华某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小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涛、朱新柳,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利民诉被告湖北华某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利民,被告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涛、朱新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约定,出差报销范围包括火车票,汽车票大票,住宿费,的士费不予报销,宴请、送礼、返利均属个人业务开支,不予报销。本案中,报销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和2015年2月22日的两张《差旅费报销单》,时间及出差地点均能与《法人授权委托书》吻合,其中符合劳动合同约定部分,被告应予以报销。2015年1月13日《差旅费报销单》中“交通费”栏共有6项,除日期为10月21日至10月21日起止地点为博兴的交通费外,因该部分原告在仲裁时认可为的士费,本次诉讼中予以否认,但从常理看,同城起止不可能存在大巴票,故此部分费用依合同约定予以剔除,其余部分共665.5元,被告应予报销;2015年2月22日《差旅费报销单》总报销经额为909.9元,剔除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办公费”128.9元,另781元被告应予报销。关于2015年12月1日的《差旅费报销单》,因双方当事人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受劳动合同约束,原告关于此部分差旅费的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为原告报销的差旅费为1446.5元(665.5元+781元)。但因原告认可被告已于2015年11月支付了差旅费2000元,现原告再行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提成费,原告提交证据8予以证明,但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诉请(理由已在“证据认定”部分阐述),故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原告主张养老保险赔偿金的问题,因其在仲裁时提起的请求为补缴养老保险,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故因本案中的诉请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利民与被告湖北华某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湖北华某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利民支付2015年2月及3月工资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利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华某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利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李先进 人民陪审员  冯中山

书记员:徐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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