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业,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某偿还欠款87800元,以及逾期利息731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某某自2013年起与原告徐某某有纺织材料交易往来。2015年2月17日,被告黄某某尚欠原告徐某某货款87800元,并重新出具欠条。至今,被告黄某某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李黄某某作为买受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徐某某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即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结算货款时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徐某某向本院起诉之日(2016年11月1日)即为逾期付款之日,被告黄某某应以所欠货款878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徐某某逾期付款损失。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87800元;被告黄某某自2016年11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878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徐某某逾期付款损失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内实际履行期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凡 人民陪审员  胡晓艳 人民陪审员  梅汉阳

书记员:马利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