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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秦某某秦某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
杨国华(河北秦某某海港区天剑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秦某化工有限公司
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杨国华,秦某某市海港区天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秦某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抚宁县火车站北。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0112601-2。
法定代表人:蔡国忠,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秦某某秦某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6月至2011年1月13日在被告单位做操作工工作,月工资155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于2011年6月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经抚宁镇政府请示,抚宁县发改局于2010年5月18日批准秦某某市抚宁化工厂改制为秦某某秦某化工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31日,秦某某抚宁化工厂、秦某某秦某化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仇文仲作为乙方、徐某作为丙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针对甲方改制涉及到丙方的经济补偿问题双方作出了约定,其中第一条约定,1、丙方系甲方职工,基于甲方改制丙方同意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由乙方代甲方支付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8160元人民币。
2、丙方收到一次性经济补偿后,甲丙之间的劳动关系即为解除,彼此间再无任何纠纷,丙方也无权再向甲方主张他项权利。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18日经原抚宁县发展改革局批准进行改制,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当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对上诉人亦进行了经济补偿。
后上诉人又主张被上诉人应该支付双倍工资、赔偿金及进行健康体检等诉求,应属于政府主导下改制发生的劳动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秦某某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18日经原抚宁县发展改革局批准进行改制,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当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对上诉人亦进行了经济补偿。
后上诉人又主张被上诉人应该支付双倍工资、赔偿金及进行健康体检等诉求,应属于政府主导下改制发生的劳动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秦某某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徐某的起诉。

审判长:鲍成新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王林果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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