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中心巷8号)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童某,湖北省竹溪县山二黄展演中心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城关镇鄂陕大道1497号。
负责人李青,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湖北省十堰市武当国际园中央商务区6号楼1单元1501)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诉被告童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竹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志,被告童某、被告人保竹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童某驾驶鄂C×××××号小型客车,由十堰市黄龙镇往柏林镇方向行驶至柏林镇公交驾校门口路段时,因观察不周,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徐某撞伤。原告徐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十堰市西苑医院抢救,花医疗费672元(已由被告童某垫付),后又转至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左手示指手指外伤、牙损伤。原告徐某在太和医院住院53天,共花医疗费74624.3元(其中被告童某垫付13000元,被告人保竹溪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徐某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避免过度劳累及剧烈运动,院外一月后门诊复查颅脑CT平扫。后,原告徐某在十堰市太和医院复查,花医药费1624.2元,又在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检查,花检查费用380元。2015年9月4日,原告徐某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在十堰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24天,花医药费1169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童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不承担责任。
2015年6月26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损失共计210日,护理时间共计90日,后续治疗费24000元。原告徐某花鉴定费3000元。原告徐某花交通费600元(酌定)。被告童某给付原告徐某现金500元。现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
另查,1、鄂C×××××号车在被告人保竹溪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2、原告徐某于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在深圳市居住、务工。2012年之后从深圳市转回湖北郧县居住。2012年5月17日,原告徐某取得了挖掘机、装载机操作证。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徐某在湖北江山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犟河黄龙段河道治理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部从事开挖掘机工作,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误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徐某及被告童某、人保竹溪支公司的当庭陈述,有原告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交通费票据,有被告童某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收条、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由投保人一方应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童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徐某撞伤,被告童某承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竹溪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竹溪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童某承担赔偿,其中被告童某承担部分由被告人保竹溪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徐某自2010年起在深证市居住、务工至2012年,后回湖北郧县居住生活,其于2012年取得了挖掘机操作证,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前其在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从事开挖掘机的工作,能够证明其主要的生活来源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工资数额,故本院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28729元计算;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补充鉴定说明,故原告徐某主张的后续医疗费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784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15元/天×77天)、营养费1245元(15元/天×83天),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6529元(28729元/年÷365天×210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0.1)、后续治疗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847586.36元。被告童某已支付的13672元医疗费、给付的现金500元及被告中国人民保险竹溪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依法应当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71786.36元(184786.36元-10000元-3000元),其中由原告徐某领取161153.36元(184786.36元-10000元-13672元-500元+539元诉讼费),由被告童某领取10633元(13672元+500元-3000元-539元诉讼费)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童某负担(已在上述理赔款中计付,不再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周 慧
书记员:张静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