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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银、李某某、陈建明、杜某诉襄樊运鑫实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银
李某某
陈建明
杜某
周成(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
襄樊运鑫实业有限公司
姜存秀(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银,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明,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周成,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樊运鑫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运鑫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邓城大道特8号。
法定代表人肖世荣,运鑫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存秀,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许凯银、李某某、陈建明、杜某因与被上诉人运鑫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襄新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凯银、杜某及其与上诉人李某某、陈建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成,被上诉人运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存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月1日,四被告将其所有的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  规定:“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该条例第三十四条还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被上诉人运鑫公司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与上诉人许凯银、李某某、陈建明、杜某订立《客运班车经营合同》,将车辆营运证交由上诉人许凯银、李某某、陈建明、杜某使用,从中收取管理费。上诉人许凯银、李某某、陈建明、杜某以交纳管理费等与车辆相关的费用为代价,取得被上诉人运鑫公司的许可证,实际进行客运服务,以获得经营利润。虽然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运鑫公司名下,但在双方订立合同时上诉人许凯银、李某某、陈建明、杜某为实际车主,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名为承包(挂靠),实为买卖班线运输和车辆营运证,以规避国家上述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审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许凯银、李某某、陈建明、杜某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运鑫公司作为登记(名义)车主,在履行垫付责任后,有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权利。由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的,一审中被上诉人运鑫公司选择了合同之诉,原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追加其他车主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运鑫公司因本案所造成的损害,与双方的无效合同,特别是与上诉人许凯银、李某某、陈建明、杜某再次转让车辆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对造成合同无效而导致损害的,应当按双方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上诉人违反国家法规强制性规定,与被上诉人订立无效合同,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合同有效,上诉人许凯银、李某某、陈建明、杜某违约擅自转让车辆及营运证,也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许凯银、李某某、陈建明、杜某关于其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许凯银、李某某、陈建明、杜某承担该责任后,是否向相关责任人追偿,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评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74元,由上诉人许凯银、李某某、陈建明、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  规定:“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该条例第三十四条还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被上诉人运鑫公司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与上诉人许凯银、李某某、陈建明、杜某订立《客运班车经营合同》,将车辆营运证交由上诉人许凯银、李某某、陈建明、杜某使用,从中收取管理费。上诉人许凯银、李某某、陈建明、杜某以交纳管理费等与车辆相关的费用为代价,取得被上诉人运鑫公司的许可证,实际进行客运服务,以获得经营利润。虽然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运鑫公司名下,但在双方订立合同时上诉人许凯银、李某某、陈建明、杜某为实际车主,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名为承包(挂靠),实为买卖班线运输和车辆营运证,以规避国家上述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审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许凯银、李某某、陈建明、杜某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运鑫公司作为登记(名义)车主,在履行垫付责任后,有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权利。由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的,一审中被上诉人运鑫公司选择了合同之诉,原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追加其他车主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运鑫公司因本案所造成的损害,与双方的无效合同,特别是与上诉人许凯银、李某某、陈建明、杜某再次转让车辆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对造成合同无效而导致损害的,应当按双方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上诉人违反国家法规强制性规定,与被上诉人订立无效合同,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合同有效,上诉人许凯银、李某某、陈建明、杜某违约擅自转让车辆及营运证,也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许凯银、李某某、陈建明、杜某关于其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许凯银、李某某、陈建明、杜某承担该责任后,是否向相关责任人追偿,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评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74元,由上诉人许凯银、李某某、陈建明、杜某负担。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锐
审判员:曾群

书记员:聂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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