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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19858-4),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园林东路。
主要负责人郑宇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泽,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江汉支公司”)、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被告财险江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阳、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614.74元(医疗费2469.7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7元/天×185天=21645元、护理费100元/天×95天=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5天=4750元、营养费50元/天×95天=4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6时38分,被告陈某驾驶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宜保公路135KM处,与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并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江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现双方无法协商处理,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根据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上述本院对争议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确定为医疗费5335.06元(含被告陈某已支付的部分)、误工费14269.20元(77.55元/天×184天)、护理费8018.20元(85.30元/天×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营养费1880元(20元/天×94天)、交通费200元,合计32522.46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的远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仅载明“后期可能须关节镜手术治疗”,表明后续治疗及相关费用具有不确定因素,可在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其损伤构成伤残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的证据,故被告认为原告本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财险江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徐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32522.46元(被告将赔偿款汇入远安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其中,由人民法院支付原告徐某某29632.14元,支付给被告陈某2890.32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3元,被告陈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敦平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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