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郑祖旺(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
洪顺义
申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郑祖旺,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洪顺义,铁路唐山北站工人。
申诉人洪顺义因与被申诉人徐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北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6月28日作出唐检民行抗(2008)第29号民事抗诉书,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北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申诉人徐某某向市中院提出申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唐民申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申诉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郑祖旺及被申诉人洪顺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徐某某没有向洪顺义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洪顺义提供给法庭徐某某于2003年4月1日亲笔所写的借据:“我于97年6月借洪顺义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以后被胡继英借去至今未还。特此证明”,此书证能够充分证明徐某某确实向洪顺义借了50000元人民币,以后徐某某又借给了胡继英的事实。此借款事实并有洪顺义与徐某某在2005年3月30日的通话录音相佐证;申诉人提供给法庭的证据之三,即:2001年7月16日胡继英书写的一份“证明材料”表明:“被张荣玲借的钱17.9万元中有洪顺义10.2万元正,有徐某某5万元正。胡继英”的事实;无论是从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还是从证据的实质要件进行审查,申诉人所提出的证据内容真实、互相关联、合法有效;而原审法院依据的被申诉人提交给法庭的胡继英(证明胡继英本人和洪顺义系情人关系,为了给胡继英看病,是洪顺义让徐某某找其妻子说因酒店经营不善向其借款50000元,后徐某某将此50000元钱从其洪妻子手中取到后给了洪顺义,洪顺义带着胡继英到北京治病花销了)、张凌(证明:洪顺义和胡继英经常出入其所在酒吧、饭店,关系亲切。)等证人证言缺乏事实根据,而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胡继英与徐某某、洪顺义在本案的借款纠纷中互为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70条 、72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第76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诉人洪顺义的诉讼请求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2、被申诉人给申诉人所写的借款书证表明:就同一笔借款(50000元)存在两个借款关系,申诉人借给被申诉人徐某某,被申诉人徐某某再转借给胡继英。而不是被申诉人徐某某代替胡继英向申诉人洪顺义借款这种关系。可见,第一个法律关系为洪顺义借给徐某某人民币5万元;第二个法律关系为徐某某借给胡继英人民币5万元;本案申诉人洪顺义请求原审人民法院判令被申诉人徐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我院认为,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5)北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确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洪顺义称,在1997年6月,我将现金五万元给了徐某某,当时打了欠条,把她父亲的存折抵押给我了。后来到了2003年4月1日重新给我打了欠条时,把存折和原借条收回了,徐某某的录音也主张证明其承认借我的钱,还同意先还一万,如果不是她借的,她不会同意还一万元。被申诉人未答辩。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徐某某为原审原告洪顺义出据的借款证明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原告洪顺义是借用原审被告徐某某之名从其妻手中取款后,并没有实际交付原审被告徐某某。原审原告洪顺义要求原审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北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洪顺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3015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审原告洪顺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徐某某为原审原告洪顺义出据的借款证明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原告洪顺义是借用原审被告徐某某之名从其妻手中取款后,并没有实际交付原审被告徐某某。原审原告洪顺义要求原审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北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洪顺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3015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审原告洪顺义负担。
审判长:杜俊强
审判员:李学军
审判员:赵志林
书记员:董爱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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