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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徐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思梦、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致使原告徐某某受伤,对原告徐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徐某某骂被告王某某,又用沙子扔被告王某某,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王某某的责任。原告徐某某受伤后,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医疗费损失,结合病历和疾病诊断书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徐某某医疗费损失认定为人民币10010.50元。被告王某某认为滦平县医院治疗原告徐某某的头部以外的伤与本案无关,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损失,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损失为400.00元。对于营养费,因原告徐某某没有提供医院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徐某某主张其误工费2300.00元、护理费为23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自己及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参照河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原告徐某某为农民,应属于农林牧渔业。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工资为15410.00元。对于原告徐某某的误工和护理时间,根据疾病诊断书和病历认定原告徐某某误工和护理时间为23天。因此,原告徐某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认定为971.04元(15410.00元/年÷365天×23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计算,合计人民币1150.00元(50元/天×23天)。对于交通费,因被告王某某认可原告徐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经核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计3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徐某某未举证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原告徐某某主张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徐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鉴定费400.00元、误工费971.04元、护理费971.04元、交通费340.00元,共计13842.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3842.58元的70%,即人民币9689.81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5.08元,原告徐某某负担人民币166.9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148.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致使原告徐某某受伤,对原告徐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徐某某骂被告王某某,又用沙子扔被告王某某,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王某某的责任。原告徐某某受伤后,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医疗费损失,结合病历和疾病诊断书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徐某某医疗费损失认定为人民币10010.50元。被告王某某认为滦平县医院治疗原告徐某某的头部以外的伤与本案无关,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损失,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损失为400.00元。对于营养费,因原告徐某某没有提供医院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徐某某主张其误工费2300.00元、护理费为23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自己及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参照河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原告徐某某为农民,应属于农林牧渔业。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工资为15410.00元。对于原告徐某某的误工和护理时间,根据疾病诊断书和病历认定原告徐某某误工和护理时间为23天。因此,原告徐某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认定为971.04元(15410.00元/年÷365天×23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计算,合计人民币1150.00元(50元/天×23天)。对于交通费,因被告王某某认可原告徐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经核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计3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徐某某未举证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原告徐某某主张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徐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鉴定费400.00元、误工费971.04元、护理费971.04元、交通费340.00元,共计13842.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3842.58元的70%,即人民币9689.81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5.08元,原告徐某某负担人民币166.9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148.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范立会
审判员:王爱国
审判员:刘晓华

书记员:杜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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