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道外。
委托代理人曹喜发,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
代表人张连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代表人于清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慧,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喜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代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22时30分许,丁海涛驾驶徐恩志所有的黑ENY621号哈弗牌小型越野车,沿哈大高速公路由哈尔滨至大庆方向行驶,行驶至544KM+700M时,由于蒙E80091/蒙EE960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黑EG3150/黑E9116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放置警示标志,因丁海涛违反操作规范,致使车辆追尾撞击已发生事故的由门建祥驾驶的蒙E80091/蒙EE960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黑ENY621号哈弗牌小型越野车乘车人原告徐某某受伤、田德发死亡、驾驶人丁海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哈大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海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蒙E80091/蒙EE960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门建祥与黑EG3150/黑E9116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乔显双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田德发、徐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医疗费46,221.50元,诊断:“颈椎外伤、颈5椎体骨折、左腕部开放伤”。原告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1、徐某某颈5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错位、脊髓受压,行颈前路、间盘切除、椎管加压椎间植骨融合内固定术,系八级伤残;2、误工致鉴定前一日;3、伤后平均需二人/日护理30日,之后平均需一人/日护理30日;4、择期需取颈椎内固定金属板手术,手术费估算需人民币10,000.00元”。门建祥驾驶的蒙E80091/蒙EE960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6日24时止,责任限额300,000.00元。乔显双驾驶的黑EG3150/黑E9116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8日24时止,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24时止,责任限额500,000.00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24时止,责任限额200,0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医疗费等损失时,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门建祥和乔显双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停车,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共同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门建祥驾驶的蒙E80091/蒙EE960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乔显双驾驶的黑EG3150/黑E9116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肇事,应由二被告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承担15%。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46,221.50元、误工费9,296.00元(44036元÷12个月÷30天×76天)、护理费13,050.00元(52333元÷12个月÷30天=145×30天×2人+145×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9天×100元)、残疾赔偿金135,654.00元(22609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8,233.50元(16467元×1年÷2)、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鉴定费2,710.00元。以上合计226,06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2,409.75元(216,065.00×15%)。以上赔偿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879.5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清春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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