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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张淑珍等与胡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原告张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原告张文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原告徐健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原告徐丝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慧卿,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冠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

原告徐某某、张淑珍、张文格、徐健男、徐丝雨诉被告胡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了(2014)高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胡冠军不服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冀06民终237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健男及五原告代理人王慧卿、被告胡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徐某某、张淑珍、张文格、徐丝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原被告双方有棉纱买卖业务往来,被告胡冠军给原告方写有五张欠据,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29400元。之后被告通过银行给徐树红(工商银行账号62×××68)汇款8笔共计10万元用于偿还欠款。自被告最后所写欠条(2012年8月9日)后原被告双方亦发生业务往来,但双方均认可交易当时钱货两清。
另查明徐树红于2015年1月4日去世。五原告作为权利义务承受人愿参加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被告胡冠军书写的欠货款条5张,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明细单,高阳县公安局高阳镇派出所开具的徐树红的死亡证明信,高阳镇南街社区与高阳县公安局高阳镇派出所共同开据的徐树红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胡冠军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胡冠军尚欠徐树红棉纱款229400元,并提供了由被告胡冠军书写的欠款条5张,被告胡冠军对原告提交的欠款条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冠军自2012年8月以后给徐树红打款10万元,并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明细8张,该款应从被告所欠原告款项中扣除。原被告双方其他之说无证据支持,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张淑珍、张文格、徐健男、徐丝雨棉纱款129400元。
案件受理费5601元,保全费137元,由五原告负担2738元,被告胡冠军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龙涛 审 判 员  张建宗 人民陪审员  边雪美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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