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淑珍
张某
张翠苓
徐某某
周维森
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赵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头站乡。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头站乡。
委托代理人张翠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镇。
委托代理人周维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
委托代理人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赵淑珍、张某因与被申请人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龙江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赵淑珍、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苓与被申请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维森、杜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14日,原审原告徐某某起诉至本院称,赵淑珍、张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开始,她雇佣二人销售玉米种子,约定每推销一袋提成8元,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3月16日,赵淑珍、张某在她处拿走1588袋玉米种子,张某分六次为她出欠据6张,另从别处调去13袋,共计1601袋,按每袋65元的价格,合计金额104065元。口头约定当年的5月1日前结清所有欠款。逾期后经多次索要,赵淑珍、张某一直未予结算。原审被告赵淑珍辩称,徐某某和龙江县吉隆种子经销处总经理王玉文找到她,让她为公司推销种子,她同意后,徐某某把货送到她家,她收到货后由其爱人张某给徐某某出欠据,她把种子推销给农户。张某共出6张据,另外13袋种子属实。但她推销出的种子有的徐某某已经收回货款9000多元。徐某某在自己收钱时一袋给免30元,免的钱她不负责。在推销种子时,由公司出车,公司车出现交通事故,为修车她拿出5000元,另雇车送种子花费4000元,她现在未推销出的种子220袋,这些应返还徐某某顶欠款。故她不同意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张某辩称,他给原告出的欠据签的是经手人,不是欠款人。他与徐某某的种子款应算明白。故他不同意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赵淑珍、张某为徐某某经营的吉隆种子经销处代销种子,依约领取提成款,其行为合法。“代销”是先行销售,售出后进行结算,未售出的应原物原数返还的一种销售方式,故赵淑珍、张某对徐某某有返还种子款或退回未出售种子的义务,徐某某则应依据约定给付赵淑珍、张某提成款。本案中,赵淑珍、张某经手的种子共1588袋,其中丁云付调走396袋,孔祥财调走394袋,虽然徐某某仅承认丁云付调走的部分(353袋)种子款已经由其收回,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已经生效的(2013)龙江民初字第1008号、1009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反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可以就自己的观点,分别向丁云付、孔祥财主张权利。王玉文与徐某某系亲属,且受雇于徐某某,王玉文为赵淑珍、张某出具盖有徐某某经营的“龙江县吉隆种子经销处”公章的票据,将722袋种子收回、以及因修理事故车辆先行收取5000元种子(76袋种子)款的行为,是表见代理,应认定为是吉隆种子经销处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票据对徐某某具有约束力。至于徐某某与王玉文之间的分歧,其可以向王玉文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六十五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六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江县人民法院(2012)龙江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0元,保全费720元,由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赵淑珍、张某为徐某某经营的吉隆种子经销处代销种子,依约领取提成款,其行为合法。“代销”是先行销售,售出后进行结算,未售出的应原物原数返还的一种销售方式,故赵淑珍、张某对徐某某有返还种子款或退回未出售种子的义务,徐某某则应依据约定给付赵淑珍、张某提成款。本案中,赵淑珍、张某经手的种子共1588袋,其中丁云付调走396袋,孔祥财调走394袋,虽然徐某某仅承认丁云付调走的部分(353袋)种子款已经由其收回,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已经生效的(2013)龙江民初字第1008号、1009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反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可以就自己的观点,分别向丁云付、孔祥财主张权利。王玉文与徐某某系亲属,且受雇于徐某某,王玉文为赵淑珍、张某出具盖有徐某某经营的“龙江县吉隆种子经销处”公章的票据,将722袋种子收回、以及因修理事故车辆先行收取5000元种子(76袋种子)款的行为,是表见代理,应认定为是吉隆种子经销处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票据对徐某某具有约束力。至于徐某某与王玉文之间的分歧,其可以向王玉文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六十五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六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江县人民法院(2012)龙江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0元,保全费720元,由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岳微微
审判员:李官哲
审判员:窦仕彩
书记员: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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