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
安宁
张君保
赵丹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白沟新工业园区。
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张君保,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赵丹,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安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雪东、被告安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11月17日,原告为被告加工书包半成品25次,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8313元至今未曾给付。
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宁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述不是事实。
被告是做拉杆箱生意的将半成品交其他加工户,并向加工方支付加工费,并附有送货单。
目的是证明加工数量及费用。
原告的儿媳妇安东娜是被告的其中一个加工户,原告所主张送货单是被告与安东娜之间的加工凭证。
所加工的工作都是由原告的儿媳妇所做,与原告无关,且并非原告所诉的书包。
而是拉杆箱半成品。
原告所做的产品内容不清楚,说明不是加工方,故无权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提交的25张送货单不能证实前加工费的事实存在,送货单不是欠据且原告对加工的产品和时间所属都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被告欠其书包加工费证据不足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提交的25张送货单不能证实前加工费的事实存在,送货单不是欠据且原告对加工的产品和时间所属都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被告欠其书包加工费证据不足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俊元
书记员: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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