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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冰雨与郭某某、曲某某华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冰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某某人,住本村。法定代理人:徐某(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男,汉族,曲某某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常蒙蒙,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某某。被告:曲某某华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曲某某振兴西路276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丽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住所地曲某某振兴西路58号。负责人:郝建姿,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英臣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冰雨与被告郭某某、曲某某华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捷客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冰雨的法徐某人徐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蒙蒙、被告郭某某、被告华捷客运委托代理人叶丽敏、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杨英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冰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5455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33060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27022.48元,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连带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22日,被告郭某某驾冀D×××××D585号小型轿车,沿曲某某南柴线由西向北赵林村××超市门前路段门前路段处,撞上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曲某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华捷公司,在被告人保曲周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向原告进行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等级及鉴定花费等情况;5、原告护理人员徐某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徐某的误工损失;6、护理人员冯秀香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冯秀香的工资损失。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的情况属实,我也愿意承担责任,但是事故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2190元,保险公司应支付给我。华捷客运辩称:我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上写明聘用期间收益归驾驶员,一切交通事故由驾驶员自己承担。且车辆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50万元以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部分由驾驶员自己承担。人保财险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在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有效期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但应扣除我公司在2017年10月26日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标准,不足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真实收入,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华捷客运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曲某某南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北赵林村××超市门前路段处,撞上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一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冰雨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即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曲某某中医院治疗,第二天转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门诊费,外购药等共计54550.38元,被告郭某某和人保财险分别为原告垫付12190元、10000元。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记载为:1、颅脑损伤①右侧颞叶及两侧半卵圆中心脑挫裂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两侧侧脑室枕角积血;④左侧颞骨骨折;⑤左侧颞骨头皮血肿;⑥轴索损伤;⑦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⑧双侧额部及左侧顶枕部头皮下血肿;2、左肺肺挫伤;3、右肩胛骨关节盂骨折。经原告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人数和期限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2018年5月8日该中心作出HSLZ2018SCJZ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徐冰雨的伤残等级评级为十级一处;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为2人)。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郭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因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余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算规定,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关于护理费证据不符合证据标准,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真实收入,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同意按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均为37349元÷365日×(43+60)日=1053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为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43天=2150元;营养费为30元×60日=1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本事故致原告拾级伤残一处,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2881元/年×20年×10%=25762元。除造成原告肢体伤残,还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综上,经本庭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门诊费、外购药费共计54550.38元、护理费1053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0400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某某和人保财险分别为原告垫付12190元、1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郭某某垫付12190元,人保财险应支付给郭某某。因被告人保财险已足额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郭某某、华捷客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徐冰雨各项损失818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郭某某垫付款12190元;三、驳回原告徐冰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9元,减半收取计1,37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峰

书记员: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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