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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孙驷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4,393.80元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后期费用另案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7,540元2,700元+2,420元月30天×60天、误工费18,170元3,634元月×5个月、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超出商业三者险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0日6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W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朱家角镇盈朱路港周路西300米处,适遇案外人周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违章驾驶造成原告人伤的后果。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
被告孙驷龙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已垫付原告20,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及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另一伤者周某22,859.20元、2,3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每日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每日计算;误工费认可最低标准;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阅片后确认;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0日6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W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朱家角镇盈朱路港周路西300米处,适遇案外人周某1驾驶牌号为赣E4XX**普通两轮摩托车及案外人周某2驾驶三轮车分别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1及其车上乘客原告、周某2三人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1及周某2均无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44,395.80元其中伙食费270元,住院天数15天,护工费2,700元15天,律师代理费4,000元。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另,第二被告已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另一伤者周某25,159.20元。
2018年1月30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伤,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审理中,原告和第二被告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系数达成一致,均为XXX伤残系数的60%。另,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误工证明一份、银行明细一份、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一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一份。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证明不认可,要求提供劳动合同、事发后半年的银行明细、纳税清单、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后原告补充提供:事发后的银行明细一份。第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清单所证明的其收入金额及减少的金额,请求依法认定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金额。2、居住证明一份。第二被告表示庭后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剩余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保险范围或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再由第一被告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扣除不属医疗费的伙食费,本院确认为44,125.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54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其中一期的误工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确认为14,536元;二期的误工费,原告可待内固定拆除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4、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提供适用城镇标准的依据,伤残系数按原、被告达成一致的系数计算,故本院确认为75,115.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被告达成一致的伤残系数计算,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8、鉴定费2,3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4,417元,其中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余款150,417元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扣除第二被告已付款20,000元,第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30,417元。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抗辩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130,417元;
二、被告孙驷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0.90元,减半收取计2,235.45元,由原告负担741.25元,第一被告负担1,49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小红

书记员: 陆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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