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黄石市黄石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林,黄石市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黄石市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冈市浠水县人,住黄冈市浠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负责人:易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瑶,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7年2月5日10时30分,被告闫某某驾驶鄂J×××××号小型客车,沿鄂州市碧黄线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碧黄线5公里600米时,在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沿碧黄线自西向东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原告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黄石市第二医院住院56天,后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一人陪护一个月,后期治疗费需1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实,被告闫某某驾驶鄂J×××××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浠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940.50元,判令被告财保浠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某某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闫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保浠水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浠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原告徐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拟证明被告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浠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证据三、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需一人陪护,需加强营养。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护理、后期治疗费等情况。证据五、社区证明、村委会证明、租房合同。拟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黄石市区租住一年以上,从事建筑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六、护理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及出院后由其丈夫护理。证据七、车损票据。拟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车损费用为2,800.00元。证据八、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医疗费为39,706.14元,被告垫付37,000.00元。证据九、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642.00元。证据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扶养人扶养费为13,125.16元。被告闫某某、财保浠水支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闫某某、财保浠水支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要求在七个工作日向法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将视为放弃,对证据五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还应提供居住期间水电缴纳证明,对证据六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护理标准,对证据七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应提供车损评估报告证实车损情况,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九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扶养人不是原告扶养的对象。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二、三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被告闫某某、财保浠水支公司亦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四、五、六、八、九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均分别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七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不能证实原告车损的具体金额,不予采信。证据十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事人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5日10时30分,被告闫某某驾驶鄂J×××××号小型客车,沿鄂州市碧黄线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碧黄线5公里600米时,在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沿碧黄线自西向东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原告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及原告左胫腓骨骨折等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黄石市第二医院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39,706.14元。2017年7月19日,原告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一人陪护一个月,后期治疗费需1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实,被告闫某某驾驶的鄂J×××××号小型客车属朱光林所有,系被告闫某某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该车在被告财保浠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某某支付原告人民币29,706.14元,被告财保浠水支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940.50元,判令被告财保浠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某某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属农村居民,其自2015年3月起租住在黄石市黄石港区王家坳小区4-1号,从事建筑行业工作。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浠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林,被告闫某某,被告财保浠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闫某某借用朱光林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朱光林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财保浠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被告财保浠水支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鄂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浠水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故被告闫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被告财保浠水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虽其损失未进行价格鉴定,但确实有受损的事实,故对其损失酌情认定500元。本院依法核准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9,706.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50元╱天×56天);3、营养费840元(15元╱天×56天);4、后期治疗费15,000.00元;5、护理费7,699.24元(32,677.00元╱年÷365天×86天);6、误工费18,848.40元(47,121.00元╱年÷365天×146天);7、残疾赔偿金58,772.00元(29,386.00元╱年×20年×10%);8、交通费认定800元;9、鉴定费2,400.00元;10、车辆损失认定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7,365.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浠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人民币86,119.6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96,619.64元;二、上述赔偿不足部分50,746.14元(147,365.78元-96,619.64元),由被告财保浠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人民币45,375.53元[50,746.14元-(39,706.14元-10,000.00元)×10%-2,400.00元],余款5,370.61元(50,746.14元-45,375.53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闫某某先行支付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29,706.14元,故被告闫某某不再履行赔付义务;三、综合上述判决一、二项的给付义务,被告财保浠水支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向原告徐某某支付人民币107,659.64元(147,365.78元-29,706.14元-10,000.00元),向被告闫某某支付人民币24,335.53元(96,619.64元+45,375.53元-10,000.00元-107,659.64元);四、上述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90.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被告闫某某应缴纳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闫某某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启军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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