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桢、叶宇昆,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法定代理人黄大坤。
委托代理人吕细送,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26号。
代表人黄应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秋梅,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2日7时45分许,李某某驾驶鄂B×××××小型轿车,在金山大道圣明路口,与黄大坤驾驶的鄂B×××××二轮摩托车(后载徐某某)发生撞击,造成黄大坤、徐某某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徐某某随即被送往黄石市爱康医院住院救治,住院治疗141天,花去医疗费190,125.86元,该费用徐某某垫付35,31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大冶支公司)支付医疗费69,741.81元,其余费用由李某某支付。同年12月3日,黄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和黄大坤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4年6月17日,徐某某的伤情经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脑外伤术后属六级伤残,徐某某支付鉴定费2,600元;同年9月3日,徐某某经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李某某支付该鉴定费3,600元。2015年2月26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徐某某的伤情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评为四级,建议其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75;不宜再给予后期治疗费;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时间2年,目前属完全护理依赖,徐某某支付鉴定费2,900元。因中国人民财保大冶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持异议,要求对徐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委托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徐某某属颅脑外伤所致的智力障碍,徐某某支付鉴定费2,600元;同年7月28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徐某某全身多次损伤分别评定为四级、八级、十级、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78%;目前属完全护理依赖。后因徐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保大冶支公司对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徐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保大冶支公司赔偿其因伤致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67,829.5元。
另认定: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鄂B×××××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购买了“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保大冶支公司已赔付李某某垫付的医药费69,741.81元,已赔偿另一伤者黄大坤交强险和商业险金额计34,652.69元。
原审判决认为:李某某驾驶的鄂B×××××小型轿车与黄大坤驾驶的鄂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徐某某全身多处受伤分别构成四、八、十、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公安部门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并无不妥,应予认定。因李某某所有的鄂B×××××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徐某某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可由中国人民财保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李某某承担。现徐某某要求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保大冶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但其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据实计算。因徐某某提供的黄石市汪仁镇百花村村委会及社区警务大队证明,足以证实徐某某属于失地农民,故徐某某的有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徐某某提供医疗费7,730元中的正规医疗票据的金额为4,027.54元,予以认定;徐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徐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酌情认定10,000元;徐某某提供的交通费5,498.3元中扣除连码票据,酌情认定3,000元;徐某某主张的衣服、鞋、手饰、手机损失和轮椅费用计14,655.9元,因未能提供鉴定机构的评估鉴定意见和公安部门笔录相印证,故不予认定。徐某某主张后期护理费按20年计算请求过高,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15年后确需继续护理的,徐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经审查,徐某某应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分别为:1、医疗费39,162.54元(徐某某垫付医疗费35,135元+徐某某实际支出医疗费4,027.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141天×50元/天);3、护理费467,062.7元(459×28,729元/年÷365天×1人+28,729元/年×15年);4、误工费23,450.87元(41,754元/年÷365天×205天);5、营养费7,050元(141天×50元);6、赡养费33,855.9元(8681元/年×5年×78%);7、交通费3,000元;8、残疾赔偿金38,7691.2元(24,852元/年×20年×78%);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司法鉴定费8,100元;以上合计986,423.21元。上述款项应由中国人民财保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某某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徐某某5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69,741.81元和另一伤者黄大坤赔偿款34,652.69元,中国人民财保大冶支公司还应赔偿徐某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15,605.5元;超出保险部分及鉴定费等款项合计470,817.71元,由李某某赔偿给徐某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保大冶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15,605.50元;二、李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70,817.71元;三、驳回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保大冶支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某虽对黄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表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其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同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大坤、徐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上诉人李某某提出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其与黄大坤的共同违法行为造成的,原审判决简单套用黄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不承担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提供的黄石市汪仁镇百花村村委会及社区警务大队证明,足以证实徐某某属于失地农民,应按照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判决根据徐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年龄、健康状况××,15年后确需继续护理的,徐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李某某提出徐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后期护理费按15年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原审判决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李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如果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5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 威 审判员 曹晓燕
书记员:彭娇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