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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冬冬与上海市奉贤区惠某学校、马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冬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徐利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柳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住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马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同被告马某,系被告马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刘厚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马某,系被告马某母亲。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XXX学校,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谢建荣,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叶,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迪,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冬冬与被告马某、上海市奉贤区XXX学校(以下简称XXX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冬冬及其法定代理人徐利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柳柳、被告马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厚梅、被告XXX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医药费人民币2,446.96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二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费用158,85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休息期16,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鉴定费5,950元及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令二被告支付医药费917.5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XXX残疾人,就读于XXX学校。2016年9月12日下午,在学校学习期间被同学马某推倒后受伤,由XXX学校的老师送至奉贤区中心医院就诊,由于受伤较重,转院至上海市顾戴路的儿童中心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右)股骨颈骨折(经颈)型。原告住院就诊期间的医药费由XXX学校承担,出院后由于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护理工作比较艰巨,故XXX学校请了一名护工陪同原告家属一起照顾。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该承担责任。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被马某推倒后受伤,故请求二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马某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提出马某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由于学校管理不当,事发时班主任老师不在场,没有人及时关注到马某的情况,才导致事件发生。
  被告XXX学校辩称不应承担责任,认为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告马某发病冲撞导致原告受伤,直接侵权人是马某;虽然事发时马某班主任不在操场上,但班主任是否在场是间接原因,不是侵权行为发生的直接因素;事发后其他老师及时制止,但没有办法制止事故的发生,学校已经尽职尽责,学校是特殊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包括:
  (一)原告提供的:1、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医[2018]精鉴字第97号)1份、(2018)沪0120民特1号民事判决书1份;2、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3、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医[2017]伤鉴字第1669号)1份;4、鉴定费发票2份;5、律师费发票1份。
  (二)被告马某提供的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医[2018]精鉴字第139号)1份。
  (三)被告XXX学校提供的:1、学校垫付费用凭证汇总(金额合计9,741.82元);2、交通费及过路费发票(金额合计791元)、探病花费送现金1,000元及买慰问品182.11元的凭证;3、教师资格证复印件;3、XXX学校老师签名出具的关于徐冬冬股骨骨折发生经过的书面材料,本院认为不具有证明力,故不予采信。
  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
  (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医疗费等费用凭证,本院经核实,确认原告提供的原件系8张,包括2017年1月16日及2017年11月6日的医药费收费票据6张(金额总计566.3元)、2016年10月28日及10月29日救护车费用凭证2张(金额总计100元,本院经核查属实,均予以确认;2、对上海奉贤钱桥液化气供应站出具的证明、青村镇吴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监护人在原告受伤期间没有收入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二)、对于被告XXX学校提供的证据:1、有关护理费用的转账凭证,经本院核实应为5份,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但综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XXX学校实际雇佣护工护理原告并支付护理费的事实成立,因此,本院对此5份转账凭证予以采信;2、XXX学校向原告转账的转账凭证,经本院核实应为2张,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XXX学校是一所从事智力障碍、自闭症等多重残疾儿童教育的特殊教育学校。原告徐冬冬系XXX残疾人(残疾XXX),被告马某系自闭症患者,两人均是被告XXX学校的在校学生。2016年9月12日下午,根据学校教学安排,原告徐冬冬、被告马某与其他学生一起在XXX学校操场上做课间操。此时,被告马某所在班的班主任未在操场上看护、管理本班学生。期间,被告马某突然发作,在学生队伍中冲撞,在冲撞过程中,将站在操场上的原告徐冬冬撞倒在地,致徐冬冬受伤。随后,XXX学校老师将徐冬冬送至奉贤区中心医院就诊,当日又转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经颈型),经手术治疗,于2016年9月18日出院。后于2017年10月8日再次住院手术治疗,于2017年10月11日出院。  
  原告徐冬冬从受伤之日即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间的门诊以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由被告XXX学校垫付合计9,741.82元。原告徐冬冬自己支付的医疗费合计566.3元、救护车费用合计100元。原告徐冬冬受伤后,XXX学校雇佣护工护理至2017年3月、以及2017年10月第二次手术后护理1个月,上述护理期间的护工费用均由XXX学校支付。
  原告徐冬冬、被告马某均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分别为:徐冬冬重度精神发育迟滞,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马某重度精神发育迟滞,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徐冬冬因此花费鉴定费3,150元。
  另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徐冬冬因故受伤致右股骨颈骨折,目前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后续医疗费。原告徐冬冬为此花费鉴定费2,800元。
  原告徐冬冬因本案赔偿事宜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元。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徐冬冬、被告马某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XXX学校系特殊教育机构,就读的学生为XXX残疾、自闭症等多重残疾儿童,学校在教育、管理中应当有别于一般的学校,对学生的保护、管理、教育、安全、风险预测和管控等方面都应当有更专业、规范、周密、有效的规定和措施,教师应当有更强的责任意识和专业技能。但是本案中,当学生到操场上做课间操时,本应在操场上看护、管理自己班级学生的被告马某的班主任却并未在场。虽然被告XXX学校辩称操场上还有其他班的班主任和体育老师、值班老师各一名,但因为学生都是特殊孩子,其他班主任都忙于看护、管理自己班的学生,体育老师和值班老师是面向全体学生的,无法关注到每一个学生。因此,在事发时,被告马某处于无人看护、管理状态,无人在马某发作前及时发现他的异常并及时采取有效疏导、防范措施,当马某冲撞他人时,其处于无人及时发现和有效管控的失控状态,后来虽有其他老师发现后过来制止,但最终仍造成了徐冬冬被撞伤的后果。XXX学校提供了相关老师对徐冬冬受伤经过的书面材料,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XXX学校在本案中尽到了特殊教育机构应有的教育、管理等职责。因此,本院认为,被告XXX学校依法应当对徐冬冬的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马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的经济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1、对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950元,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营养费,原告主张根据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90天、按每天40元补贴计算为3,6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和实际需要,酌情确认3,400元;3、对护理费,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按照上海市月最低工资标准2,320元、鉴定意见给予的护理3个月计算为6,960元;4、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1,500元;5、对医药费用,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凭证并经计算确认566.3元,对被告XXX学校垫付的医疗费用9,741.82元,本院亦予以确认;6、对原告实际支付的救护车费用100元,原告的诉请中计入在医药费范围内,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将此单独列出并予以确认;7、对律师费,本院经核查原告提供的费用凭证,综合考虑律师诉讼服务收费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确认8,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66,410.12元。
  对于原、被告争议的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1、对原告诉请的休息期16,100元,原告明确是指原告父亲为照顾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XXX学校对此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对原告受伤后的护理,鉴定意见已明确给予90天的期限,但没有给出需两人护理的鉴定意见,被告XXX学校已雇佣护工护理原告,且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父亲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2、对于XXX学校垫付的医疗费用9,741.82元,虽然原告未诉请,但应计入经济损失总额,在XXX学校赔偿额中应予以扣除。
  3、对于XXX学校主张已支付给原告的9,900元是否应扣除的问题。经核查被告XXX学校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2份和会计账册,显示XXX学校向原告支付过营养费3,400元和开刀慰问费500元,分别为2016年9月18日的营养费1,000元、2017年2月21日的营养费1,200元、2017年10月17日的1,700元(其中营养费1,200元、开刀慰问费500元),对支付给原告的其余6,000元并未提供证据。鉴于原告确认收到过9,900元,因此本院确认此9,900元已由XXX学校支付给原告,其中500元系赠予的开刀慰问费,在赔偿额中不应扣除;已支付的营养费3,4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其余6,000元,因双方之前未明确该费用是赠予款,故本院对原告认为是赠予款而不予扣除的意见难以采纳,现XXX学校要求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采纳。
  4、对于XXX学校支付的交通费791元、探病费1,000元、买慰问品费182.11元是否应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费791元系原告就医实际需要并由被告XXX学校垫付,应在赔偿额中扣除;探病费及买慰问品费均是被告XXX学校在原告受伤后自愿赠予,故不应在赔偿额中扣除。
  5、对于被告XXX学校雇佣护工护理原告并已支付护理费的问题。因XXX学校自行支付护工护理费用时并未与原告达成合意,原告亦不予确认XXX学校自行支付给护工的费用,因此,本院认为,XXX学校雇佣护工护理原告实际时间超过鉴定意见给予的护理期90天,支付的护理费用也超过原告诉请的金额,因此,在本案的经济损失总额中应计入本院确认的护理费6,960元,但在赔偿额中应予扣除,对超出6,960元的金额,由XXX学校自行承担,在赔偿额中不予扣除。
  综上,原告徐冬冬因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166,410.12元,扣除被告XXX学校已支付的医疗费用9,741.82元、护理费6,960元、交通费791元、营养费3,400元及其它钱款6,000元,被告XXX学校还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517.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XXX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冬冬人民币139,517.3元;
  二、驳回原告徐冬冬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6元,减半收取计1,763元,由原告徐冬冬负担238元,由被告上海市奉贤区XXX学校负担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东君

书记员:周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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