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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孙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
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原告: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
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关联,不允许对外转让。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某不是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被告孙某某将宅基地出售给原告徐某,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对原告徐某要求人民法院判决2014年5月5日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某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购买宅基地款100000.00元;
三、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孙某某宅基地、2张《农村村民占用宅基地申请表》、1张《指界通知书》。
四、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关联,不允许对外转让。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某不是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被告孙某某将宅基地出售给原告徐某,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对原告徐某要求人民法院判决2014年5月5日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某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购买宅基地款100000.00元;
三、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孙某某宅基地、2张《农村村民占用宅基地申请表》、1张《指界通知书》。
四、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范立会
审判员:缪如信
审判员:刘晓华

书记员:廉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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