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现住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代理人齐乐全,系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地址:邢台市邢州南路。
负责人张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虎,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占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乐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E96213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保额为230690元。2013年5月19日8时许,王志刚驾驶该车,在沙河大桥附近卸货时因操作失误,货箱升举过程中突然倾斜,而发生单方事故。事故造成本车车损61290元,残值2500元,被告对此损失数额无异议,只是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而不予理赔。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邢台市顺扬货运联合车队,并特别约定本车车主为原告徐某某,保险费实际缴纳人也为本案原告徐某某。被保险人邢台市顺扬货运联合车队同意以原告徐某某名义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挂靠车主邢台市顺扬货运联合车队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且原告徐某某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该保险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参保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就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其行使的权利为代位诉权。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后造成车辆损失,因被保险人邢台市顺扬货运联合车队怠于向被告行使理赔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及不享有保险赔偿金请求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在庭审中原、被告就保险条款附则中关于“倾覆”的概念存在不同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另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保险人除在投保单上提示有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尽了说明义务,故被告关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应减去残值2500元(即61290-2500=58790元),被告实际赔付587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徐某某赔偿款58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占水
书记员:王晓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