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李莹,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罗城头南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宪,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赵县华府苑项目工程提供建筑材料,后因被告欠原告徐某某货款47000元未结清,为求合作,被告(甲方)同意原告徐某某(乙方)为甲方赵县前大章乡豆腐庄村华府苑工地5#6#楼工程垫资供货,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供货包括:钢筋、建筑用砖、石料、沙料等。关于供货计价款、结算方式约定:乙方所供货物每一批次到场后,由甲方验收出具收货票据,供货到5#、6#楼工程第四层后甲方为乙方结清全部货款,同时甲方另支付给乙方因垫资附加费10万元;另在乙方垫资供货到5#、6#楼工程每增加一层由甲方再支付给乙方7000元利润,如到第四层甲方没有向乙方支付该利润费用,甲方应按总货款月息5分计息。甲方项目负责人张光安在协议书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方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收货收据1张金额24160元;于2016年1月3日双方经核对被告方出具结算清单1份,该清单包括垫资附加费10万元、楼层补助28000元、原告及康永伟2人工资共计12000元及建筑材料等共计360385元,因工资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应扣除,扣除工资后余额为348385;2016年1月11日双方经核对所列的结算清单1份,该清单有张光安的签字,共计55450元。以上共计欠款427995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方提供的协议书、结算清单、供货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定及时结清货款及相关款项。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货款及相关款项共计42799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志霞 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 人民陪审员 杨亚男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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